(2015)广民二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王柳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王柳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608号原告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芦林大道61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继伟,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王柳发,个体户。原告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柳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求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柳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月租金为22,344元,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2013年3月11日原告将徐工牌(XE215,出厂编号XUG0215CADKA04050)的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期完全支付租赁费,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收回标的物止,被告实际使用标的物计24个月9日,被告应支付使用费337,959元(已剔除被告已支付货款205,000元,含首付款20,000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挖掘机以租代售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支付标的物标的物使用费337,9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柳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柳发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徐工牌XE215,出厂编号XUG0215CADKA0405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合同约定租赁物总价款796,000元,首付款157,600元,月租金为22,344元,并定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租金;如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累计欠交三期以上则原告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若被告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后,合同自然解除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若被告有违约或者原告认为不能免除的违约责任,则保证金不能充抵货款,也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0,000元,同时支付的还有违约保证金39,800元、管理费17,200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收到租赁物后,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应支付租金337,959元,可被告只支付了205,000元挖掘机租赁费(含首付款20,000元),仍欠原告租金337,959元。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已于2015年3月20日将挖掘机(租赁物)拖回公司。因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柳发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亨红于2013年3月11收到徐工牌挖掘机一台;4、被告王柳发还款计划及还款情况一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5、被告王柳发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经法庭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内容表述准确、约定明确、形式规范,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柳发于2013年3月11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条款不违反法律和行政规章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订立合同的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地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从合同的实质要件来分析,该合同的条款内容更符合分期买卖合同的特征,合同的实际履行也符合分期买卖合同的特点,也就是从形式到内容,从约定到履行、从缔约的本意到体现真实意思都应认定为分期买卖合同。本院将适用分期买卖合同关系的有关法律来进行裁判。在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标的物后,被告除支付首付款外,余款就应按约定的期限、数额支付。但被告却未完全履约,多期未付。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欠货款337,9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符合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故原告提出合同解除,并由被告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标的物交付给被告至标的物由原告收回止,被告应支付标的物24个月9日的实际使用费。原告主张的以月租金22,344元为准计算使用费合理。24个月9日计使用费542,959元,但被告以租赁费名义所支付的货款205,000元(含首付款20,000元)应予扣除,尚欠的337,959元被告应予支付。履约保证金39,800元按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不应退还。综合本案的事实过程及证据的证明,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使用费及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柳发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二、被告王柳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标的物实际使用费人民币337,95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9元,减半收取318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求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