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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309安林虎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林虎,韩关平,韩建清,高岩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林虎,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关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关平,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石圪节煤矿洗煤厂职工,住石圪节煤矿中兴小区8号楼7单元4户。委托代理人孔明,山西易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清,女,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常村煤矿洗煤厂职工,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岩,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五阳煤矿职工,住襄垣县王桥镇工人村怡阳小区*号楼。上诉人安林虎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垣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林虎,被上诉人韩建清,被上诉人韩关平委托代理人孔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陷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韩建清、高岩系夫妻关系。韩建清与韩关平既是同乡又系远亲,韩关平与秦保梅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份,韩建清向秦保梅提出安林虎有办工作的能力,以帮助秦保梅侄儿办理潞安矿务局的工作为由,取走秦保梅100000元,并出具取条一支,载明:“今取到韩关平办事钱壹拾万元整(10万元)韩建清2009年6月25号”。韩和安多次作出能办成工作的允诺,且韩多次称安到石坛节煤矿等地为该办理工作,但案发后查无此事。后因工作一直未能办成,2010年后半年起,秦保梅多次向韩、安要钱,韩、安二人便以各种理由互相推脱、躲避。韩建清以安林虎有能力为XXX女儿办工作为由取走韩关平100000元系诈骗行为,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韩建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安林虎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责令被告人韩建清退赔被害人XXX人民币50000元,退赔被害人秦保梅(韩关平妻子)人民币100000元。另查明,原审被告韩建清未退赔秦保梅人民币100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立案庭所定案由为委托合同,经庭审查明,本案系二被告的犯罪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所引起的纠纷,故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较为妥当。(2013)襄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韩建清以安林虎有能力为秦保梅侄儿办工作为由取走秦保梅100000元系诈骗行为,该行为侵害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原告主张韩建清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诈骗行为的实施者是韩建清和安林虎。韩建清取走的100000元并非是其与高岩的共同债务,故高岩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本案中,刑事判决虽责令韩建清退赔秦保梅100000元,但韩并未退赔该款,故原审原告通过民事诉讼请求被告偿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仅对部分共同侵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包括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侵害人,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的除外。”安林虎作为与韩建清共同诈骗犯罪案件中的同案犯,依法应当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建清、安林虎犯诈骗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韩、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审原告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林虎提出其因刑事判决中未责令其退赔,故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更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利息等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襄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韩建清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审原告韩关平100000元,被告安林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审原告韩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833元,由原审被告韩建清、被告安林虎承担。判后,安林虎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韩关平追加上诉人安林虎为再审被告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韩关平的钱是被上诉人韩建清所收,有收据为证,并非上诉人安林虎所拿。刑事判决结果为:“责令韩建清退赔”,而没有责令安林虎退赔,不应追加上诉人安林虎为本案再审被告。(2013)襄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责令被上诉人韩建清退赔XXX5万元,退赔被害人秦保梅(韩关平妻子)10万元,原审法院再此审理作出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韩关平正当途径应该是在法院申请执行,而不是再追加别的被告。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韩建清答辩称,安林虎应当退钱,其将钱给了安林虎了。被上诉人韩关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岩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韩关平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已被襄垣县人民法院(2013)襄刑初字第84号判决书认定构成诈骗。该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韩建清和安林虎犯诈骗罪,对韩安二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作出处理,并责令韩建清退赔秦保梅(韩关平妻子)人民币100000元。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刑事判决书作为法院裁判文书其判决中的财产部分和刑罚部分同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包含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责令退赔等事项,故依该规定本案被上诉人韩关平起诉事项可以直接依据生效刑事判决通过执行弥补损失,待执行程序终结之后对尚不足弥补损失部分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依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也应当经过追缴或退赔程序。综上,本案原审在刑事判决已经就涉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的情况下,未经执行直接受理并另行作出判决不妥,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不二理”原则,应当撤销原判并裁定驳回被上诉人韩关平的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襄垣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508号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韩关平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免予收取,财产保全费833元,由被上诉人韩关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国刚代理审判员  董新宇代理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慧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