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婺民二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江红与张永雄、叶秋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红,张永雄,叶秋香,董格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二初字第328号原告:江红。委托代理人:XX兴,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雄。被告:叶秋香。被告:董格坚。原告江红与被告张永雄、叶秋香、董格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红及其委托代理人XX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雄、叶秋香、董格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红诉称,被告张永雄与叶秋香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底,原告单位的同事董文涛对原告讲,有多余的钱可以借给他的朋友张永雄,月息2分,由于是本单位的同事介绍,原告于是把10万元交给了董文涛。2014年2月28日,董文涛拿来了由被告张永雄、叶秋香出具的借条给原告,被告张永雄、叶秋香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15年2月3日,张永雄书面承诺于2015年5月2日前归还全部欠款,担保人董格坚作了连带责任保证。但至今两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永雄、叶秋香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董格坚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永雄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叶秋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董格坚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张永雄、叶秋香向原告江红借款10万元,借期1年,月息2分,被告董格坚为该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三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雄、叶秋香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江红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2分,按月付息”。被告张永雄、叶秋香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1月。2015年2月3日被告张永雄在借条上注明“本人承诺在2015年5月2日之前归还全部欠款”,同日,被告董格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未依约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至一年的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其四倍为24%。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在法律规定限额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永雄、叶秋香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永雄、叶秋香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董格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雄、叶秋香偿还原告江红借款人民币十万元整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董格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千四百二十元,减半交纳为一千二百一十元,由被告张永雄、叶秋香、董格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金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占雪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