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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宣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宣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王某甲,男,住齐河县。被告:李某某,女,住齐河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蔡明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二人相识后,于2003年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4月20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了家庭和孩子,原告一直忍让,希望双方感情能够好转,但原、被告夫妻感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更加恶化,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一、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了解较深,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2000年相识,同年8月份确定恋爱关系,于2003年4月14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4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原、被告二人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尚未分家析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已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长,对彼此应有深入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原告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明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