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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5月12日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安仁县看守所。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5)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9时许,被告人谭某路过安仁县城关镇宏伟城顶尖网吧时,发现网吧门口停放一辆未上锁的捷安特山地自行车,于是谭某趁周边没人时将自行车盗走,并藏于安仁县委院内。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748元。另查明,被盗自行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阳某、证人阳某甲、侯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视频监控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欧阳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