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2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厉小土与程桂兰、杭州壁虎墙布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小土,程桂兰,杭州壁虎墙布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2797号原告厉小土。委托代理人沈炳仟。被告程桂兰。被告杭州壁虎墙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伟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原告厉小土诉被告程桂兰、杭州壁虎墙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壁虎墙布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厉小土的委托代理人沈炳仟,被告程桂兰,被告壁虎墙布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伟良,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厉小土诉称:2014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程桂兰驾驶被告壁虎墙布公司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萧山区瓜沥镇众安村村道上倒车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厉小土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厉小土受伤及车辆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程桂兰负事故全部责任、厉小土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53494.71元、误工费28922.53元(259天×111.67元/天)、护理费7564元(122元/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62天)、营养费3500元(50元/天×70天)、交通费1251元、残疾赔偿金63013.08元(40393元/年×13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800元、衣物损失400元,合计171045.32元,要求被告程桂兰、壁虎墙布公司赔偿原告该损失,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中非医保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桂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我是个人开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我已支付原告47996元。被告壁虎墙布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程桂兰发生交通事故是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投保期间内;三、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有效发票计算,扣除非医保用药13397.27元;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时间认可,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时间没有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时间没有异议,标准3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城镇标准不予认可,时间年限由法院核定,认可1个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财物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四、对被告程桂兰垫付部分不同意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三被告均无异议,又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程桂兰已支付原告47996元。另查明,本案浙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该车辆还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间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期间70日。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53065.29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62天)、营养费3500元(50元/天×70天),合计59665.29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13638元(2013年浙江省私营制造业平均工资90.92元/天×150天)、护理费7564元(122元/天×62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3013.08元(40393元/年×13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91215.08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鉴定费380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4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出院小结、医药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营业执照副本、返聘劳动协议、工资清单、工作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程桂兰提供的收据、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的程桂兰承担。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厉小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3215.0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非医保药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91215.0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含鉴定费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厉小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6468.02元,合计149683.10元;二、程桂兰赔偿厉小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197.27元(其中非医保药费3397.27元及鉴定费1800元);三、综上,因程桂兰已支付厉小土47996元,实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厉小土106884.3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厉小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交纳1860元,由厉小土负担641元,程桂兰负担1219元。程桂兰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厉小土已向本院预交,由程桂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厉小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利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