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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某、陈某甲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陈某甲,陈某乙,郑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绰号小毛)。2012年3月12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月19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绰号直升飞机)。2014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某乙。2015年1月12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郑某甲(绰号大大)。2014年12月5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陈某甲、陈某乙、郑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陈某甲、陈某乙、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4日晚,在衢州市区京汉国际娱乐会所因纠纷引发一起伤人事件,双方分别为徐锡辉(另案处理)一方人员及张世昌(已处刑)一方人员。后张世昌纠集吴丹、傅晓俊(均已处刑)至衢州市西区月亮湾公园与邱俊新(已处刑)商讨京汉国际娱乐会所一事,后徐操芳、李磊(另案处理)等人先后赶至月亮湾公园商讨同一事,商讨时,徐操芳与徐锡辉打电话因京汉国际娱乐会所一事发生争吵,后双方约定斗殴。随后,张世昌纠集被告人郑某甲、陈新、金鑫(均已处刑)等人至月亮湾公园集中,集中时分发白手套及各类器械,并将车牌拆除或遮挡。集中后张世昌一方20余人驱车至西区桥庵里附近等候徐锡辉一方人员,期间张世昌又纠集被告人陈某乙驾驶车辆一同汇合,因未发现徐锡辉一方人员遂将车停在衢江大桥西侧桥头红绿灯靠近桥庵里方向的马路边等候。与此同时,徐锡辉纠集被告人叶某、陈某甲、严豪(已处刑)等人携带器械分乘两辆车从柯城区航埠镇莫家村出发至市区双塘岭路口、回龙村等处集合,徐锡辉打电话授意叶挺(已处刑)纠集人员,后叶挺纠集周其财、陈勇(均已处刑)、江俊杰(另案处理)等人开车至市区双塘岭路口处集中,期间叶挺又打电话纠集叶传明、林黄俊等人,后叶传明、林陈健(已处刑)乘出租车至市区双塘岭路口处集中,期间林黄俊又打电话纠集叶胜超、江湖(已处刑)乘出租车至市区双塘岭路口处集中。众人集中时分发了防刺背心及各类器械并驱车前往衢江大桥西侧桥头红绿灯处。7月5日0时47分许,等候在衢江大桥西侧桥头红绿灯靠近桥庵里方向的张世昌一方20余人见徐锡辉一方20余人赶至现场,双方隧持器械发生斗殴,斗殴过程中双方驾驶汽车人员对参与斗殴的人员及车辆进行碰撞、追赶,过程中致叶挺、江湖受伤,三车受损。经法医鉴定,叶挺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江湖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鉴定,三车车损价值共计8844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于2014年12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陈某甲、陈某乙、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曾某、李某、凌某、王某、梅某、郑某乙、陈某丙、范某、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张世昌、邱俊新、吴丹、傅晓俊、陈新、金鑫、叶挺、严豪、江湖、林黄俊、叶传明、周其财、叶胜超、陈勇、林陈健、江俊杰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叶某、陈某甲、陈某乙、郑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陈某甲、陈某乙、郑某甲无视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积极参加斗殴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陈某甲、陈某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郑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陈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四、被告人郑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郑某甲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长  刘新新人民陪审员  王建民人民陪审员  舒 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睿罡附页:一、被告人首次报到地址:衢江区:衢江区社区矫正工作中心(衢江区樟潭街道求真路537号),联系电话:887****柯城区:市区双港路柯城区人民医院对面,衢州市柯城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科,联系电话:301****。二、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