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苏德昌与郑银树、吴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德昌,郑银树,吴秀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103号原告苏德昌,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林庆锋,安溪县感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银树,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被告吴秀芬,女,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原告苏德昌与被告郑银树、吴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田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庆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银树、吴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德昌诉称,被告郑银树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苏德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息3%,被告郑银树写下借条签名后交由原告收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郑银树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郑银树、吴秀芬偿还原告苏德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2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2000元,合计人民币6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银树、吴秀芬均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郑银树户籍信息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被告郑银树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以及被告郑银树与被告吴秀芬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原件1张,以此证明被告郑银树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苏德昌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4.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1张,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22日,被告郑银树向原告苏德昌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郑银树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被告郑银树与被告吴秀芬于2005年7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苏德昌与被告郑银树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利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余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银树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明显偏高,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郑银树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系发生于被告郑银树、吴秀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银树、吴秀芬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郑银树有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郑银树个人债务的事实,也未能证明被告郑银树、吴秀芬曾约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事实,故上述借款应当按被告郑银树、吴秀芬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银树、吴秀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德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22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郑银树、吴秀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田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达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