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4月2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同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6时41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固始县金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胡族铺镇黄岗村温堰组路段,将路上步行的李某甲(男,2010年6月13日出生)当场轧死。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亲属对李某甲近亲属进行了赔偿。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6时41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机动车资格,明知无牌证的三轮汽车而驾驶,沿固始县金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胡族铺镇黄岗村温堰组路段时,将在路上步行的李某甲(男,2010年6月13日出生)当场轧死,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亲属对李某甲近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谅解了被告人陈某某。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①接处警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及立案侦查情况。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被告人陈某某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③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甲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④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没有驾驶机动车资格。⑤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亲属赔偿了李某甲的近亲属,李某甲的近亲属谅解了陈某某。⑥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已满刑事责任年龄及李某甲出生时间。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2、证人王某某陈述证实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3、被害人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陈述,知道其儿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便回来处理。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6、现场勘查笔录、图片证实,该起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7、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明知是无牌证机动车辆,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万后洲审判员 刘康学审判员 袁从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长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