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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商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明强与XX锋、郭伟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商初字第00568号原告:金明强,农民。被告:XX锋,居民。被告:郭伟琴,居民。原告金明强诉被告XX锋、郭伟琴追偿款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XX锋、郭伟琴归还代付款85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XX锋、郭伟琴负担。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何桂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锋、郭伟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为被告XX锋、郭伟琴向吴伟熙借款22000元进行担保,该笔借款经法院处理,原告代被告归还借款8544元。代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还。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854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锋、郭伟琴归还原告金明强代偿款85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锋、郭伟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桂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甘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