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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桂云与内蒙古工业职业学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云,内蒙古工业职业学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00692号原告陈桂云,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徐利梅,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工业职业学院。法定代表人刘晓光,该学院院长。原告陈桂云诉被告内蒙古工业职业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利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工业职业学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桂云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给原告打下借条。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截止2013年9月28日仍欠15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2013年9月2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晓光给原告重新书写借条,在借条中载明“本金欠壹拾伍万元,利息2分,十月份还,利息据实结算”,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无奈之下,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97,300元(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内蒙古工业职业学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条,后于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达成补充内容,约定“本金欠壹拾伍万元,利息2分,十月份还,利息据实结算”。被告分三次还原告本金共计350,000元,时间分别是2012年6月2日还本金50,000元,2012年9月8日还本金200,000元,2012年9月22日还本金100,000元,尚欠本金150,000元未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一份,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被告的会计许娜书写的利息计算方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利息约定2分钱,被告未质证。被告未出示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事实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利息计算标准、起始时间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工业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桂云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02,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钱,从2012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22日),今后利息计算至偿还完毕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铁平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杨 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