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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加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times,刘&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加民初字第139号原告李×,女,1989年10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凤慧,系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男,1988年6月5日生,汉族。原告李×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慧、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喝酒,酒后经常找茬吵架,并动手打骂原告,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013年5月6日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华威家园综合楼东3单元5层南侧楼房一户,建筑面积96.88平方米,房屋价值20万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平均分割。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李×离婚,但原告诉争的房屋是被告母亲为被告个人购买,并不是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解释,父母一方为子女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子女个人名下的,属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被告离婚的原因是原告长年在外地打工,夫妻一直分居,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婚后购置楼房一户;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开户专用凭单、账户交易明细、存折内页、大兴安岭地区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及支取凭证。欲证明原告对该房屋装修投入120554.72元;4、证人孟××当庭证言。欲证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的母亲吴××取出存款用于房屋装修;5、票据59张。欲证明原告投入128564.00元,用于房屋装修和购买家具;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复印件及抵押物清单复印件。欲证明抵押共有人是原告,无论是偿还贷款还是购买房屋,原告都是共有人;7、录音光盘及录音材料1份。欲证明被告母亲认可被告结婚一年后的时间没有工作,照顾其生病的父亲,从而证明按揭款由原告支付;8、原告工资折明细。欲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一直有生活来源,由原告支付家庭生活花销及按揭贷款;9、大兴安岭地区现场治安调解协议及照片5张。欲证明原、被告生活期间,被告有家庭暴力,法院在财产分割时应对被告作出不利的判决;10、原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1本。欲证明原告的母亲给原告1.5万元,原告的工资低,被告没有收入,是原告的母亲在原、被告婚姻生活期间在经济上给予帮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是被告母亲出资交的首付,并出资偿还贷款,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是被告单独所有;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取出的钱无法证明投入该房屋中;对证据4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对证据5认为票据中有一部分钱是被告陪父亲去外地看病时留给原告用于房屋装修和购买家具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房屋是被告母亲支付的首付,登记在被告名下,属于个人财产;对证据7认为被告父亲的平房卖了2.8万元,用于家里生活费、父亲的药费及偿还贷款,是被告父母出资还贷款的;对证据8原告证明其有生活来源无异议,但原告的工资每月不到2000.00元,贷款每月需偿还1700.00元,原告说其工资用于还贷款不属实;对证据9认为被告未对原告及其母亲进行殴打;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款去处被告不清楚。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欲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刘×,共有情况是单独所有;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人民路支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大兴安岭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母亲陈××取款5.4万元,家里有现金1万元,交付购房首付款;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欲证明被告从2013年6月起至2015年2月每月偿还贷款明细;5、2015年4月13日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彩色超声系统检查报告1份。欲证明原告在起诉被告离婚期间,原、被告已分居,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房屋取得时间是原、被告结婚后,且抵押物清单上李×作为抵押共有人签字,偿还贷款也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组证据只能证明首付款6.4万元中的5.4万元是被告母亲支付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组证据只能证明归还了贷款,不能证明款项来源,即使此款由被告偿还,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合法出处,是虚假伪造的,且B超单上的李×不能证明与原告是同一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在加格达奇区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原、被告居住的房屋于2013年5月1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刘×,房屋坐落曙光华威嘉园楼,建筑面积96.88平方米,房权证号为大房权证加区字第20130017**号。2013年5月17日借款人刘×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149000.00元,每月还贷款1695.66元,如利率有变化以实际执行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起至2015年2月,原、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共计35535.34元;同日原告作为抵押物(华威嘉园楼3单元501室)共有人、被告作为抵押人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名。该房屋的总价款为213136.00元,被告的母亲陈××于2013年3月27日为该房屋支付了首付款64136.00元,原告2013年3月28日取出的住房公积金7054.72元和原告母亲吴××给原告的钱用于装修房屋、购买家电、家具、被褥,花费120259.40元。原、被告均认可现房屋价值为23.5万元。双方无婚生子女。另查,2013年3月8日被告刘×酒后回家与原告发生争吵,原、被告撕打在一起,原告的母亲吴××在场拉架,刘×打了吴××一拳、肚子踹了一脚、腿上几脚,李×报警,后于3月1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与吴××不追究刘×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名下的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是原、被告婚后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虽然购买房屋时按揭贷款的借款人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但原告是作为该房屋的抵押共有人在购房贷款的抵押物清单上签字,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认可该房屋价值23.5万元,扣除尚未偿还的贷款113464.66元,剩余121535.34元平均分割。被告要求房屋归其所有,其应偿还剩余贷款,并给付原告房屋分割款。被告主张是其母亲支付了该房屋首付款,房屋应为其个人所有的抗辩意见,根据法律规定,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被告无证据证明是其母亲赠与被告个人,该首付款应认定是被告的母亲赠与原、被告的,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同理,原告的母亲给原告的房屋装修款,也应认定为对原、被告的赠与,原告要求被告全额给付装修款,不予支持。房屋的首付款及装修款已成为房屋的价值,不能脱离房屋予以分割。关于房屋已偿还的贷款,原、被告均主张是其个人偿还,但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所偿还的贷款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可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当时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双方已达成了谅解,对此事进行了处理,原告以此要求多分财产,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过错,以此要求多分财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刘×离婚;二、夫妻共有房屋一户(房屋所有权人刘×,房屋坐落曙光华威嘉园楼,建筑面积96.88平方米,房权证号为大房权证加区字第20130017**号)归被告刘×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刘×偿还,至还清时止,被告刘×给付原告李×房屋分割款60767.67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和被告刘×各负担150.00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波代理审判员  李 季人民陪审员  赵玉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纪 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的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