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陈凯与宋天顺、郑振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宋天顺,郑振华,杨丑,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450号原告陈凯,男,汉族,1989年2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柯应时,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天顺,男,汉族,1977年1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姜博、顾留成,河南省周口金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振华,男,汉族,1971年9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周吉林,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丑(曾用名杨志喜),男,回族,1963年3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尚辽,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新成,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凯诉被告宋天顺、郑振华、杨丑、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工程商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应时,被告宋天顺委托代理人姜博,被告郑振华委托代理人周吉林,被告杨丑委托代理人张尚辽,被告福建工程商水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新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凯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宋天顺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被告宋天顺为承包商水融辉城C22#、C23#、C27#和C29#楼的内外脚手架工程,租赁原告的钢管和扣件,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被告宋天顺租赁原告钢管共计76547.8米,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租赁原告的扣件36880套,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被告宋天顺陆续退还扣件20482套,但其中丢失螺母7378套,折价款3689元,仍续租扣件16398套。综上,被告宋天顺累计租金为228079.34元,除去2014年4月20日已支付租金200000元,尚欠租金为28079.34元,被告宋天顺应当承担发货及退运货费16385元。以上三项合款48153.34元。应由被告宋天顺承担清偿义务。工程结束后,被告宋天顺所租赁原告的钢管尚有33854米,扣件16398套没有归还,2014年5月24日原告宋天顺前往被告郑振华承建的商水融辉城工地找被告宋天顺索讨租金钢管、扣件时,受到被告郑振华等人无理阻拦,并且还挨了打,后经公安机关出面制止和协调,被告郑振华才让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拉回一小部分钢管、扣件,2014年12月2日当原告再次去商水融辉城工地拉回钢管、扣件时,被告郑振华竟然纠集并教唆其雇佣的工人对原告一家人大打出手,结果造成二人轻伤。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2014年11月29日被告宋天顺出具一份证言材料证明被告郑振华违法侵犯原告物权的事实,2014年8月15日郑振华与被告杨丑、宋天顺草拟一份协议书将该工地的钢管、扣件全部让被告杨丑拉走,而占为己有。依据原告与被告宋天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其所租赁的钢管和扣件由杨磊负责办理租用收货手续,但被告杨丑并没有经杨磊签字认可,就拉走了全部钢管与扣件。为此,2014年11月26日杨磊也出具证明一份:“陈凯租赁公司钢管扣件数量依票据为准”。综上所述,被告宋天顺应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郑振华明知其承建工地上所用的钢管、扣件系被告宋天顺租赁原告的,不但强制阻拦原告收回租赁物,同时还指使被告杨丑将其工地上包括原告在内的钢管、扣件全部拉走,占为己有。因此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共同非法侵权,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共同侵犯原告物权的违法行为,被告宋天顺偿付租赁费余款28079.34元,运费16385元,赔偿丢失扣件螺母损失折价款3689元,三项合计48153.34元。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钢管、扣件的折价损失款252318元。被告宋天顺辩称,被告宋天顺并不欠原告的租赁费28079.34元,运费16385元,螺母损失3689元,合计48153.34元,对于损失的钢管、扣件折价损失252318元,不应该由宋天顺承担,具体损失多少,价格怎么计算应有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综上几点,宋天顺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租赁费、运费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振华辩称,1、原告以答辩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对外签订与工程施工有关的合同,办理结算收付等均是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因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直接以答辩人为被告实为所列诉讼主体错误。2、原告与答辩人及答辩人任职的公司之间无合同及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以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与宋天顺签订《外脚手架承包合同》。但项目部从没有与原告办理过钢管、扣件的收付和结算手续,据此,原告因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与答辩人及答辩人任职的福建工程商水公司第七项目部和商水分公司无关。3、答辩人任职的项目部向被告杨丑直接清还钢管、扣件,没有侵害原告的财产权,因原告无力履行与宋天顺签订的租赁合同,宋天顺改向杨丑租用钢管、扣件,宋天顺直接与杨丑办理租赁物的收付和租金结算。在此期间原告到项目部蓄意闹事、拉闸停电、阻扰施工。杨丑为维护自己出租财产安全才与宋天顺达成协议,确认项目部工地上的钢管、扣件为杨丑所有。租金及费用约定项目部与杨丑直接结算。至此,从2014年8月15日后,项目部才直接与杨丑办理租赁的清退和租金支付手续,该清退与结算符合宋天顺与杨丑之间的约定,答辩人及项目部没有侵害原告物权的行为。2014年12月2日所发生的事件是原告蓄意纠集几十人到商水融辉城工地大打出手,作为受害人和项目部负责人我们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与宋天顺之间因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原告诉请答辩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杨丑辩称,1、答辩人杨丑不具备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陈凯起诉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应驳回起诉。陈凯请求答辩人与另两被告停止共同侵权没有依据。答辩人与宋天顺签订有租赁钢管及扣件合同,并按时供货,同时也得到了工程负责人郑振华的认可,待商水融辉城工地第七项目部竣工后,宋天顺委托郑振华将租赁答辩人的钢管及扣件,陆续退还给答辩人,答辩人发钢管273960.5米,退钢管268245.6米,至今还差钢管5714.9米,发扣件1972203个,退170900个,还差扣件26320个。没有退给答辩人。2、陈凯请求答辩人与另两被告共同赔偿钢管、扣件的损失不予支持。本案中,宋天顺与陈凯签订的租赁合同,宋天顺与杨丑也有签订的租赁合同,二人均经宋天顺之手为商水融辉城提供租赁物,各自都有合同。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都是为商水融辉城工地提供租赁物,双方没有任何法律上及事实上的关系,双方都有权利按照各自的合同,向租赁方收回租赁物并收取租赁费及丢失配件费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陈凯对自己的请求负责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提供不出充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陈凯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福建工程商水公司辩称,1、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未办理过使用钢管、扣件手续,原告与宋天顺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应该要求宋天顺偿付租金和损失赔偿款,原告是因租赁合同履行中产生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的项目部和被告杨丑之间的行为没有损害原告的物权,原告与宋天顺签订租赁合同后,宋天顺又与杨丑签订租赁合同,而且也是宋天顺安排杨磊直接与杨丑办理相应手续,2014年8月15日杨丑与宋天顺达成协议,要求租金及费用项目部与杨丑直接结算,项目部工地上的钢管、扣件均归杨丑所有,依据协议从2014年8月15日后,项目部直接向杨丑清退钢管、扣件,并支付租金,项目部直接清算符合宋天顺与杨丑达成的协议。为此,答辩人及项目部没有侵害原告的财产。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原告陈凯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合同,证明租赁合同的履行地是商水融辉城C22#、C23#、C28#和C29#楼建设工地。杨磊是承租方约定的办理租赁物资收货经办的代理人。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8月20日。原告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宋天顺出租租赁物没有超出合同履行期限。租金结算时间为每月的月初,租金计算方法为钢管每天0.007元/米,扣件每天0.007元/套,顶丝每天0.05元/套,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和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标准;2、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晨凯租赁发货通知,证明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4月12日的租赁合同履行期内原告陆续向本合同的履行地商水融辉城C22#、C23#、C28#和C29#楼建设工地,发送租赁物扣件36880个,钢管76547.8米,其中2.8米钢管12691根,合计35434.8米。4.5米钢管2787根,合计12541.5米。原告上述发货事实和数量已被宋天顺或其代理人杨磊,以及被告郑振华在晨凯租赁发货通知单上面签字认可。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28日原告先后收月租赁物扣件20482个,尚缺16398个未收回,收入钢管42693.8米,尚缺33854米未收回这一事实,有被告宋天顺或其代理人杨磊在晨凯租赁通知单上面签字认可。3、周口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证明原告陈凯和被告杨丑出租和回收2.8米钢管与4.5米钢管的具体数额。审计报告证实原告出租钢管共计15478根,其中出租2.8米钢管12691根,4.5米钢管2787根,收回钢管共计7967根,其中收回2.8米钢管7526根,4.5米钢管441根,尚缺失7511根钢管,其中2.8米钢管缺失5165根,4.5米钢管缺失2346根。被告杨丑出租钢管2124根,其中2.8米钢管50根,4.5米钢管2074根,收回钢管3911根,其中收回2.8米钢管477根,4.5米钢管3494根,被告杨丑实际超额收回钢管1787根,其中2.8米钢管多收367根,4.5米钢管多收1420根;4、商水县法院民二庭法官在另一案中对郑振华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郑振华承认自己是原告陈凯出租扣件,钢管的实际租用人。郑振华作为租赁物的实际租用人不但应当结清租金余款,而且对原告陈凯租赁物的丢失负有赔偿责任;5、被告宋天顺的证言和三被告草拟的协议书,证明被告郑振华违法干涉原告陈凯回收租赁物的事实。被告郑振华帮助被告杨丑非法占有租赁物的事实,依据该协议被告郑振华将原告部分租赁物在内的钢管直接交付了被告杨丑,从而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三被告在草拟的协议书中该露出了共同侵犯原告物权的共同故意;6、宋天顺出具的拖欠运费的7张欠条,证明宋天顺拖欠原告陈凯运费16385元的事实。被告宋天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据2份,证明宋天顺付给原告陈凯租赁费、运费已给付完毕。被告郑振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郑振华的身份证,证明结合原告诉状及证据2证实,郑振华只是建筑方福建工程商水公司融辉城第七项目部经理,郑振华从该工程建设签订合同等行为均为职务行为;2、外脚手架承包合同,证明是公司指派郑振华与宋天顺签订合同,与原告之间无工程承包及结算往来;3、协议书,证明原告因无力向宋天顺供应钢管和扣件后改由杨丑向宋天顺供货,为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承诺书,证明杨丑与宋天顺于2014年8月15日所签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5、部分退货清单,证明原告将钢管、扣件送到工地后,是由宋天顺安排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办理的收退货手续,其收退货行为与项目部无关,原告如因提供的租赁物事实只能向宋天顺主张权利,项目部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杨丑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发货单(78页156份),证明杨丑往融辉城发租赁物的数量。收货单(50页100份),证明杨丑从融辉城拉回租赁物的数量;2、租赁合同,证明杨丑与宋天顺之间租赁的协议内容。被告福建工程商水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2、外脚手架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公司与宋天顺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联性;3、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宋天顺供应钢管、扣件后,宋天顺与杨丑约定由杨丑向宋天顺供货;4、协议书证明,宋天顺与杨丑达成的协议由项目部直接向杨丑支付租金和费用,宋天顺提供的项目部的钢管、扣件均为杨丑所有,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5、承诺书,证明杨丑与宋天顺于2014年8月15日所签订协议是真实合法的。经合议庭开庭审理原告对被告宋天顺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郑振华转给陈凯200000元,其中15元是陈凯应该得到的租金,另外50000元是其他人的,55000元票据无异议。对被告郑振华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不是因工程建设产生的合同纠纷,而是在工程建设中发生的侵权纠纷,郑振华在本案中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如暴力干涉阻止原告收回租赁物,教唆被告宋天顺不作为及帮助被告杨丑非法占有足可以证明其行为不是从事工程建设签订合同等职务行为,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提起诉讼是侵权之诉,并非合同违约之诉,被告的举证与其证明目的不存在因果关系,证据3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由有异议,因为协议的内容不真实,反而恰恰证明三被告侵犯原告物权具有共同主观故意。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承诺书是被告杨丑的单方承诺。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如通过钢管、扣件受损,只能向宋天顺主张权利,项目部不应承担责任。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对被告杨丑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出库单和入库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不能证明被告杨丑没有实施侵犯原告物权的行为,恰恰相反经专项审计结果证实,被告杨丑超额收回钢管、扣件将原告陈凯的租赁物占为已有的违法侵权事实。对福建工程商水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同被告郑振华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被告宋天顺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应有晨凯公司起诉,因该份租赁合同是宋天顺与晨凯公司签订,原告陈凯并不是适格的当事人,证据2有异议,软件结算清单只是陈凯个人所致,并没有宋天顺的签字,因此该结算清单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对宋天顺、杨磊证言无异议,证据3作为审计委托人是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委托,属于单方申请,证据4调查笔录不予质证,证据5该协议书载明钢管、扣件缺损由丙方承担如该协议成立也是第三被告所达成的协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证据6有异议欠条的款项宋天顺已履行完毕。对被告郑振华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协议已形成但丙方未签字,证据4、5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被告杨丑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福建工程商水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同郑振华代理人质证意见。被告郑振华对原告陈凯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出租钢管、扣件与项目部没有法律上关系,如出租的租赁物有差损,应有承租人负责偿还,证据2与郑振华没有关联,同被告一代理人质证意见,证据3原告当庭提交审计报告按照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证据上看郑振华自己并没有承认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而是原告到工地上要钱时才知道是原告的租赁物,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郑振华非法占有的事实,证据6与郑振华无关。对被告宋天顺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与郑振华没有关系,我们按照承租人提供账号付款。对被告杨丑提供的证据材料1、2均有异议,对被告福建工程商水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均无异议。被告杨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1、2有异议,与杨丑无关,证据3该证据不能证明杨丑与宋天顺之间的租赁物的多少,杨丑与宋天顺之间的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足以证明杨丑的钢管、扣件数量,证据5不能证明杨丑非法占有原告租赁物的事实。对被告宋天顺提供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与杨丑无关,对被告郑振华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无异议,对被告福建工程商水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证据1、2、3、4、5无异议。被告福建工程商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同被告郑振华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被告宋天顺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与我们无关,不予质证,对被告郑振华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被告杨丑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7日陈凯与宋天顺以周口市晨凯租赁公司(未登记)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宋天顺为承包商水融辉城C22#、C23#、C28#和C29#楼的内外脚手架工程,租赁原告的钢管和扣件,承租方指定杨磊为办理租用物质收货手续(签字或盖章),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双方合同期满后租用方必须及时退还租赁物,逾期不退租赁物的应继续计算租金,还应赔偿未退器材的原值。钢管不准任意割断,扣件缺丝每个按0.5元赔偿。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顶丝18元/套(按市场价)。租金计算,钢管每天0.007元/套,顶丝每天0.05元/套,运输装卸器材工作机往返费用由租用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凯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租赁给宋天顺钢管2.8米钢管12691根,4.5米钢管2787根,合计15478根,即47976.3米,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租赁给宋天顺扣件36880个,均用于福建工程商水公司第七项目部承建的融辉城C22#、C23#、C28#和C29#楼的内外脚手架工程,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宋天顺陆续退还陈凯4.5米钢管2346根,2.8米钢管5165根,合计25019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宋天顺陆续退还扣件20482套,但其中丢螺母7378套,折价款3689元(每套0.5元)上述租赁物的数量的发送、回收均有杨磊的签字认可。综上宋天顺累计拖欠租金228079.34元。2014年4月13日、4月20日宋天顺分别给付陈凯租金55000元、15000元,陈凯向宋天顺出具了收据,双方折抵后租赁费为23079.34元,拖欠运费16385元(有欠条可证),合计为39464.34元。另查明,2013年8月17日宋天顺与杨丑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用地点商水融辉城第七项目部工地,期限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收料员杨磊。2014年8月15日,杨丑(甲方)与宋天顺(乙方)福建工程商水分公司第七项目部(丙方)签订了协议,约定乙方不再向丙方提供钢管、扣件,乙方委托丙方将租金及其他费用支付给甲方,乙方提供的钢管、扣件均为甲方的钢管、扣件。原乙方租赁给丙方的钢管、扣件租金,由甲方与丙方给付,但该协议只在甲方杨丑与乙方宋天顺的签字,丙方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再查明,2014年5月29日陈凯前往福建工程商水公司第七项目部承建融辉城工地找宋天顺索要租金及租赁物时,因该项目部的负责人郑振华强行阻拦陈凯收回租赁物,因而发生争执,引起互殴,此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2015年3月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自行委托周口市天平会计师事务所对陈凯、杨丑向宋天顺商水融辉城工地出租2.8米,4.5米钢管和回收的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并出具了周天专字(2015)第04号审计报告。在诉讼过程中陈凯没有提供郑振华帮助杨丑非法占有租赁物的证据,也没有提供郑振华将自己的租赁物直接交付给杨丑的证据。本院认为,2013年6月17日陈凯以周口市晨凯租赁公司(该公司未登记)与宋天顺签订了租赁合同,且已实际履行,故陈凯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宋天顺于2013年6月17日与陈凯签订了租赁合同,2013年8月17日宋天顺与杨丑也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的标的是同类物(钢管、扣件),均用于福建工程商水公司第七项目部承建的商水融辉城工地,陈凯与宋天顺具有权利义务关系,陈凯与杨丑、福建工程商水公司无法律上的合同关系,2014年5月间陈凯去商水融辉城工地找宋天顺索要租金、钢管、扣件时与该项目部负责人郑振华发生纠纷,但不能证明郑振华对陈凯的租赁物实施了侵权行为,诉讼中陈凯没有提供郑振华帮助杨丑非法占有租赁物的证据,也没有提供郑振华将陈凯的租赁物直接交付给杨丑的证据。也没有提供郑振华教唆宋天顺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更没有提供杨丑非法占有租赁物的证据。为此,宋天顺、郑振华、杨丑、福建工程商水分公司共同对原告的物权实施侵权行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宋天顺对欠原告的租金228079.34元无异议,但已于2014年4月13日偿付55000元,4月20日偿付150000元,双方折抵后为23079.34元,拖欠运费16385元,宋天顺在履行合同中丢失陈凯螺母7378元,折价款赔偿3689元(每套按0.5元计算)三项共计43153.34元。为此,陈凯的诉请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陈凯与宋天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物钢管丢失,每米赔偿15元,宋天顺在合同履行期间共丢失陈凯钢管7511根,其中2.8米钢管5165根,4.5米钢管1346根,合计25019米,每米按15元计算,计款为375285元。陈凯主张钢管、扣件折价损失款为25231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诉请超出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审理。宋天顺未将陈凯的租赁物完整交付已构成违约,对其丢失的钢管造成了财产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凯与郑振华、杨丑、福建工程商水公司无法律上的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自行委托周口市天平会计师事务所对陈凯、杨丑向商水融辉城工地出租的租赁物的发送和回收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周天专字第(2015)第04审计报告,陈凯在庭审中以证据形式提供,已超过举证期限,该审计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郑振华、杨丑、福建高华工程商水公司无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庭审中陈凯也没有提供郑振华、宋天顺、杨丑侵犯自己物权的直接证据,因此三被告的侵害陈凯物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陈凯与宋天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因此,宋天顺偿付陈凯租赁费、运费、赔偿丢失螺母损失折价款合计为43153.34元,赔偿陈凯租赁物损失费2523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天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凯租赁费、运费、赔偿丢失扣件螺母折价款3689元,三项合计43153.34元,赔偿原告陈凯租赁物财产损失费252318元。二、驳回原告陈凯对被告郑振华、杨丑、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宋天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君审 判 员 朱炳欣审 判 员 刘国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郭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