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孙玉东与被告王鹤鸣、孙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东,王鹤鸣,孙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孙玉东,住河北省平泉县。被告王鹤鸣,住河北省平泉县。被告孙建国,住河北省平泉县。原告孙玉东与被告王鹤鸣、孙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鹤鸣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孙建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东诉称,2006年11月30日,二被告买车时向我借款20000.00元,当时承诺于2007年11月30日前还清,月利息1.2%。二被告于2007年6月10日前还款10000.00元,尚欠10000.00元,几年来,我多次打电话找孙建国和王鹤鸣,也去孙建国弟弟的店里找他催要,二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还。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10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约定的借款利息,并支付我公告费56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鹤鸣、孙建国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王鹤鸣、孙建国为原告孙玉东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孙玉东人民币贰万元整(车款)(¥20000.00元)还款日期:2007年5月30日前还壹万(¥10000.元)2007年11月30日前还清。月息1.2%利息王鹤鸣孙建国2006年11月30日”。该欠条中注明:2007年6月1日还8000.00元,2007年6月10日还2000.00元。证明二被告欠款、约定利息及部分还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欠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11月30日,被告王鹤鸣、孙建国欠原告孙玉东车款人民币20000.00元,将出具了欠据,约定2007年5月30日前还款10000.00元,2007年11月30日前还清,月息1.2%。二被告于2007年6月1日和2007年6月10日分别向原告孙玉东8000.00元和2000.00元。至今尚欠10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本金10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10000.00元欠款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息1.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鹤鸣、孙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玉东人民币10000.00元及自2006年11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利息按月息1.2%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王鹤鸣、孙建国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审判长 张秀艳审判员 吴瑞民审判员 韩宝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新颖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