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明正与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政府、邯郸市邯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邯市行初字第00009号原告王明正。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胡金平,均系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政府。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第三人高宪刚,邯郸市第二招待处职工。原告王明正不服邯郸市邯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高宪刚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称,被告列入政府征收计划的二招汽修厂整体改造项目,位于南环路以西、渚河路以南、牛奶公司以北及以东范围内,包括了原告所有的位于邯山区渚河路161号5单元2号房屋一套。2014年5月21日,原告得知自己所有的房屋在政府征收的范围内,即向被告询问征收补偿事宜,得知原告所有的邯山区渚河路161号5单元2号房屋,已由被告与第三人高宪刚于2014年5月3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和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邯山区渚河路161号5单元2号房屋(邯房权证字第01010576**)登记在王明正名下,王明正是该房屋的当然所有人。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之规定,王明正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只能与王明正签署征收补偿协议,故被告与高宪刚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规定,于2014年6月18日依法向被告邯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被告邯山区人民政府至今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综上,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房屋与第三人高宪刚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行为,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严重侵害了王明正的房屋所有权。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高宪刚就邯房权证字第××号房屋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行政行为;二、依法责令被告作出与王明正签订邯房权证字第××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与第三人高宪刚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是邯郸市邯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故本案被告应该是邯郸市邯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王明正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其起诉应予驳回;另,王明正因不服邯郸市邯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高宪刚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向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政府已依法受理,现在复议期间。因高宪刚就与王明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邯山区人民法院已受理,故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政府决定中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王明正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明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延增审判员 米秉华审判员 刘国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利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