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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广西晶联光电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金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晶联光电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浙江金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370号原告:广西晶联光电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光亮,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俊光,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金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峻铭。委托代理人:朱惠华。原告广西晶联光电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晶联公司)与被告浙江金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烨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光亮和被告金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晶联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出的技术要求、尺寸定制ITO靶材产品2套,合同价款93940元,被告试用合格后付款。2013年7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增加采购ITO靶材37400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试用报告,确认原告交付的ITO靶材符合要求。2013年9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采购ITO靶材4套,合同价款28800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原告交付了2套后,被告通知原告取消剩余2套订单。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售ITO废靶105108.45元,双方同意该货款用于被告抵消应付原告等额的货款。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4年12月双方对账,被告确认仍结欠原告货款120231.55元。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120231.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金指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事实,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也是事实,但因被告经营困难,现暂无能力立即付款,请求原、被告双方能协商解决此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材料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传真件各一份,装箱单原件两份,增值税发票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已交付货物的事实;2、ITO靶材试用报告传真件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已通过检测;3、采购订单传真件、装箱单、增值税发票各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4、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传真件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5、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6、对账单两份,证明被告现结欠原告货款120231.55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可。被告金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曾发生ITO靶材的买卖关系往来,后经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同时以废靶抵扣部分款项,2014年12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20231.55元,故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晶联公司与被告金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120231.55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结欠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但根据对账单,双方对账目的结算发生在2014年12月29日,且原、被告双方在多份合同中对付款时间也未明确,故本院将依据双方最终的对账单确定逾期利息的起算日,经核算,逾期利息应为3714.65元(自2014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晶联光电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20231.55元,逾期付款利息3714.65元,合计人民币12394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5年7月2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货款本金120231.55元未清偿金额,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广西晶联光电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5元,减半收取1352元,由被告浙江金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