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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2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厦门天幕玻璃有限公司与方德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天幕玻璃有限公司,方德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878号原告厦门天幕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法定代表人林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飞,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德良,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厦门天幕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德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天幕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德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天幕玻璃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玻璃定货合同》,向原告定做加工玻璃产品。合同对货物品名、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被告应于已下单的订单中最后一批次送货时付清所有货款,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需向原告订货,原告依约履行定做加工及供货义务。截至2012年3月8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价值人民币104685元的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人民币30000元,尚余人民币7468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4685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3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方德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玻璃定货合同》。合同对货物品名、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1条约定“结算及供货方式……已下单的订单中最后一批次送货的发货前付清所有货款(含最后一批发货的货款)。支付方式为个人银行转账……,需方应该付款时七天内必须付款,超出七天开始累计计算违约金。”第2条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所延迟货物金额、货款每天千分之五违约金。”2012年2月18日,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3月6日至同月8日,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期间,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余款人民币7468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厦门天幕玻璃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玻璃定货合同》、供货对账单、发货单、送货单、视听资料(手机录音)、方德良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而且原告提供的发货单、送货单有双方约定的“赖运荣”或工地现场施工人员签名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4685元。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人民币74685元未支付,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延迟供货(付款)约定了违约金及计算方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条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需方)七天付款的宽限期,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12年3月16日起。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未违反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德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厦门天幕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46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46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天幕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1元,由原告厦门天幕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元,被告方德良负担人民币2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昌辉人民陪审员  温云辉人民陪审员  林友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瑞明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