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黄冈中终民一终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张荣华、郭德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荣华,郭德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终民一终字第00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华,女,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委托代理人王清林,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德刚,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上诉人张荣华为与被上诉人郭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焰明、助理审判员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林、被上诉人郭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1日,华杰在郭德刚处借款50000元,华杰出具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郭德刚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每月按0.15利息计算,每月1号付利息,到明年年底还清/借款人:华杰/2012.5.1号”。2012年7月9日,华杰在郭德刚处借款10000元,华杰出具一张欠条,注明“今欠到郭德刚壹万元整(10000)/每月按0.15利息,10号付息,至明年年底还清/2012.7.9日/华杰”。2012年7月11日,华杰在郭德刚处借款3000元,华杰出具一张欠条,注明“今借到郭德刚叁千元整(3000)/利息已付至年底/2012.7.11/华杰”。2012年8月7日,华杰在郭德刚处借款10000元,华杰出具一张欠条,注明“今借到郭德刚壹万元整(10000.00)/利息按0.15计算,至明年年底还清,每月10号结息/2012.8.7/华杰”。2012年9月10日,华杰在郭德刚处借款16000元,华杰出具一张欠条,注明“今借到郭德刚壹万陆仟元整/利息按0.015计算,每月10号付息,到明年年底还清/2012.9.10日/借款人:华杰”。2012年11月10日,华杰在郭德刚处借款10000元,华杰出具一张欠条,注明“今借到郭德刚壹万元整(10000.00)/利息按(0.015)计算(人民币)/借款人:华杰/2012.11.10日”。2013年1月1日,华杰在郭德刚处借款11000元,华杰出具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郭德刚壹万壹仟元整人民币:(11000)/利息按(0.015)计算/借款人:华杰/2013.1.1”。2013年1月28日,华杰在郭德刚处借款70000元,华杰出具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郭德刚染万元整(70000)/利息按0.015计算至明年下半年过年之前还,如果到期未还房屋抵押借款人:华杰/老婆张荣华/2013.1月28日”。2013年2月27日华杰因交通事故死亡。因华杰生前与张荣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八笔借款共计180000元,系华杰与张荣华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华杰、张荣华均未向郭德刚返还该18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故郭德刚诉至本院。另查明,自1996年起至2013年2月27日华杰死亡时,华杰与张荣华是夫妻关系。原审认为:一、华杰生前在郭德刚处八次借款共计180000元未还,有华杰出具的八张条据为证,应予认定;张荣华辩称“郭德刚持有的借条可能是假的”、“即使华杰借款,也许早已偿还……”的辩解意见,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二、华杰生前在郭德刚处八次借款共180000元,系华杰与张荣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华杰与被告张荣华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华杰已死亡,则张荣华对180000元借款负有返还义务;张荣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华杰在郭德刚处的借款系个人债务,故对张荣华拒绝承担该债务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2013年1月28日华杰在郭德刚借款70000元时,双方约定期限至2014年下半年春节前,该借款期限尚未届满,故对郭德刚要求张荣华返还该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该7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郭德刚可另行主张权利;四、华杰郭德刚出具的条据中注明利息“按0.15计算”、“按0.015计算”,系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郭德刚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故对郭德刚要求张荣华承担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华杰于2012年5月1日在郭德刚处借款50000元、2012年7月9日借款10000元、2012年8月7日借款10000元、2012年9月10日借款16000元,共计86000元,因双方对该四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年底,则张荣华对该86000元借款应承担自2014年1月1日(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六、华杰于2012年7月11日在郭德刚处借款3000元、2012年11月10曰借款10000元、2013年1月1日借款11000元,共计24000元,因郭德刚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该三笔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则张荣华应对该24000元借款承担自2014年4月10日(原告郭德刚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张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郭德刚借款8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限张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郭德刚借款2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间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郭德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2元,由郭德刚负担2341元,由张荣华负担2341元。上诉人张荣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丈夫华杰于2012年3月在家里开一小裁缝店,所需周转金也不过1000-2000元即可,上诉人家境殷实,根本不需找他人借款。华杰生前遇事都与上诉人商量,不能瞒着上诉人私自借款。即使华杰借款属实,也没有用于家庭,应视为个人债务,华杰也没有遗产,不应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郭希国提供的华杰借条中,署名“华杰”签名,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请求的权利证据不足,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郭希国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就张荣华提出欠条中“华杰”签名真实性,本院征求张荣华意见,是否进行笔迹鉴定,张荣华不同意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张荣华丈夫华杰欠郭德刚欠款有华杰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荣华提出家境殷实,根本不需找他人借款的辩驳理由不能否认借条的客观存在,其提出欠条中“华杰”签名不是华杰亲笔签名,因其既不同意鉴定,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驳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华杰借款时与张荣华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张荣华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属于约定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约定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故本案债务属华杰、张荣华共同债务,因华杰死亡,故该债务应由张荣华偿还。张荣华提出即使华杰借款属实,也没有用于家庭,应视为个人债务,华杰也没有遗产,不应由其偿还的上诉理由,因其没有法律依据,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公正合法,应予维持,张荣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2500元,由上诉人张荣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焱奇审判员  付焰明审判员  樊劲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慧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