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民初字第148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曹海俊,男,盂县孙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高某某,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海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7月1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9年7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4月26日生育女儿高某,现在牛村镇北韩庄小学读书。2011年10月2日生育儿子高甲,两个孩子现随奶奶生活。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导致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对孩子不闻不问且在外面有第三者。2013年离家未归下落不明。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生儿子高甲由被告抚养,自行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高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7月1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8年4月26日生育女儿高某,现在牛村镇北韩庄小学读书。2009年7月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11年10月2日生育儿子高甲,现两个孩子随被告父亲母亲生活。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原告因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产生矛盾。2013年7月22日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13年9月原告在盂县牛村镇派出所报案,公安局未立案受理。另查明,盂县牛村镇白土坡村民委员会发放补助款共24万元由被告高某某领取其离家出走时带走。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盂县牛村镇白土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自2013年7月22日外出未归,未能履行夫妻义务及尽父亲之责,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高某某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故原告应当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被告高某某作为孩子的父亲,虽不能亲自履行监护抚养义务,但仍应当承担子女部分的抚养费,结合当地的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平均收入状况及子女教育、生活需要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高某某对两个子女的抚养费为每个孩子每月抚养费200元。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现有的证据证明,被告高某某取走的补助款24万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即高某某、王某某各分得12万元。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对夫妻共同其它财产无法查清,本院暂不作处理。被告高某某未到庭,放弃了质辩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婚生子女高某、高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高某、高甲抚养费各200元,共400元,自2015年8月起给付直至高某、高甲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王某某12万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共9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勇审 判 员 孙 逊人民陪审员 贺怀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