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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绰号“小乌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辩护人XX,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熊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伙同周玉珍、陈彪、施建忠(均已判刑)于2013年3、4月间,在启东市汇龙镇南苑中路335-337号门市三楼东侧一房间内,以扑克牌“斗牛”、“二八杠”形式开设赌场5次。其中,被告人陈某及周玉珍系赌场开设者,陈彪、施建忠负责望风。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陈某伙同周玉珍、陈彪、施建忠于2013年3月28日左右某日凌晨,在启东市汇龙镇南苑中路335-337号门市三楼东侧一房间内以“二八杠”形式开设赌场,黄某、万兴冲等10余人参与赌博。2.被告人陈某伙同周玉珍、陈彪、施建忠于2013年3月30日凌晨,在启东市汇龙镇南苑中路335-337号门市三楼东侧一房间内以“斗牛”形式开设赌场,冯宝松、XX等10余人参与赌博。3.被告人陈某伙同周玉珍、陈彪、施建忠于2013年3月31日凌晨,在启东市汇龙镇南苑中路335-337号门市三楼东侧一房间内以“斗牛”形式开设赌场,张兴时、吴卫新等10余人参与赌博。4.被告人陈某伙同周玉珍、陈彪、施建忠于2013年4月1日凌晨,在启东市汇龙镇南苑中路335-337号门市三楼东侧一房间内以“二八杠”形式开设赌场,张爱国、陈丽燕等10余人参与赌博。5、被告人陈某伙同周玉珍、陈彪、施建忠于2013年4月2日凌晨,在启东市汇龙镇南苑中路335-337号门市三楼东侧一房间内以“斗牛”形式开设赌场,顾某、张爱国、陈丽燕、吴卫新等10余人参与赌博。当日凌晨,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272900元、港币15730元、美金1150元及赌具扑克牌40张。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4月2日在启东市汇龙镇龙豪国际花园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及另案处理共同犯罪人周玉珍、陈彪、施建忠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顾某、黄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尚未查证属实,故依法不构成立功,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雪松代理审判员  史 峥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玮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