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2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某,无业。被告人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储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本市吴中区SM广场行驶至本市相城区人民路繁花中心路段,倒车时与停靠在路边的被害人陈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人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2mg/100ml。被告人储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破案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路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