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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安徽省霍山县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山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安徽三阳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处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90000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还了其挪用的90000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安徽三阳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处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霍山县青清茶庄、大化坪金鸡山茶庄和李凯三个客户支付的货款,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家庭日常开支以及其他个人用途。2013年11月30日,陈某某将其经手收取的安徽金裕皖酒业有限公司90000元货款汇入安徽三阳科技有限公司账户,用于归还其之前挪用的大化坪金鸡山茶庄货款27000元、李某货款23000元、霍山县青清茶庄货款40000元。2014年6月,陈某某因无力归还其挪用的安徽金裕皖酒业有限公司90000元货款,擅自离开安徽三阳科技有限公司。另查明:2014年8月,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向霍山县公安局报案,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退还挪用的资金90000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退还了被挪用的资金,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霍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某作出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立  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詹辉荣(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