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晶霞、吴建平与莆田市世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平,林晶霞,莆田市世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终字第9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平,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晶霞,女,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游县。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棋、郭少洪,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世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学园路,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1125271-7。法定代表人李国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少阳、许清武,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建平、林晶霞与上诉人莆田市世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4010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莆田市世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莆田市世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建华代理审判员 李 忠代理审判员 林锴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益群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