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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平信用社与陈清森、林宝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平信用社,陈清森,林宝霞,陈丽英,陈金转,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平信用社,陈清森,林宝霞,陈丽英,陈金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820号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平信用社,住所地永春县东平镇太平街***号。代表人徐永远,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文彪,该社信贷员。被告陈清森,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宝霞,女,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丽英,女,193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现住永春县。被告陈金转,男,193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现住永春县。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平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平信用社)与被告陈清森、林宝霞、陈丽英、陈金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艳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彪及被告林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森、陈丽英、陈金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平信用社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陈清森以房装修为由,由陈丽英、陈金转夫妻位于永春县*****的房产(永春房权证*****字第*****号)、土地(永国用(*****)字第*****号)作抵押,向原告办理抵押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月利率为8.866667‰(详见抵押借款合同20120121号)。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向被告陈清森发放90000元借款。该借款已于2015年4月9日到期,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无还款意愿。被告至今尚欠贷款本金85430.97元及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另该债务发生于被告陈清森与林宝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被告陈清森、林宝霞偿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430.97元及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2、对抵押人陈丽英、陈金转的房产[永春房权证*****字第*****号]、土地[永国用(*****)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优先受偿;3、本案的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宝霞辩称,其丈夫即被告陈清森贷款属实,其公公婆婆即被告陈金转、陈丽英亦办理了抵押登记,他们想还钱,只是现在无钱还款,希望能多给一些时间筹款;抵押的房子是其公公婆婆的,二老现已高龄,希望抵押的房子可以留给他们。被告陈清森、陈丽英、陈金转均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陈清森作为借款人,被告陈丽英、陈金转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东平信用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0121),以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月利率8.866667‰,按季结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被告陈丽英、陈金转夫妻以陈丽英所有的坐落于永春县*****(*****)的房屋[所有权证:永春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永国用(*****)第*****号]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永春房他证*****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永春他项(*****)第*****号]。2012年4月18日,原告即向被告陈清森发放贷款9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清森利息还至2015年3月20日,本金尚欠85430.97元未还。另查明,被告林宝霞与被告陈清森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林宝霞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产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结婚证等予以证明,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清森、陈丽英、陈金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任何答辩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东平信用社与被告陈清森、陈丽英、陈金转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被告陈丽英、陈金转抵押房地产已经依法登记,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依法有效。被告陈清森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陈清森偿还借款本息,行使抵押权,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涉及的债务为被告陈清森与被告林宝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清森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且债权人与债务人未明确约定此为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林宝霞共同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清森、陈丽英、陈金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清森、林宝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平信用社借款本金85430.97元及其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平信用社有权以被告陈丽英、陈金转抵押的坐落于永春县*****(*****)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6元,减半收取968元,由被告陈清森、林宝霞、陈丽英、陈金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艳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