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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无锡宏源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苏州莱斯贝特化纤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宏源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苏州莱斯贝特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074号原告无锡宏源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大道529号。法定代表人温元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柏尚春。被告浙江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阳嘉龙村。法定代表人孙剑华。被告苏州莱斯贝特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渠泾村。法定代表人龚雪萍。原告无锡宏源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苏州莱斯贝特化纤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无锡宏源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苏州莱斯贝特化纤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无锡宏源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无锡宏源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宏源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为7350元,由原告无锡宏源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冯月青代理审判员  王蔚珏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