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邬小平与罗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825号原告邬小平,男,198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洪,重庆市武隆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正强,男,1971年出生。被告罗飞,男,1974年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建设中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20880559-6。负责人雷华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玻,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69号1单元6-2。负责人唐千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覃政,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寅,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邬小平与被告罗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吕正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邬小平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聂源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邬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吕正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玻、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覃政、刘寅、罗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小平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吕正强驾驶渝GVXX**号轻型货车,从武隆县巷口镇经319国道往白马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19国道2182公里7米处时,撞于罗飞驾驶的渝018XX**号拖拉机尾部,造成原告、邬小平和彭于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经调解无果,请求判决被告罗飞和被告吕正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25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1738元、鉴定费1900元、续医费144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邬小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邬小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西南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后期常用药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医疗费支出情况;4.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及相关费用的支出情况;5.太平洋公司保险单和财保公司保险单,拟证明本次事故中两个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6.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标准;7.租房协议、房屋补充续签协议、XX镇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一直在XX镇XX街道上从事修车行业,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收入来源,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租赁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城镇租赁了唐某某的房屋;9.刘某某与唐某某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刘某某和唐某某处租赁了房屋。被告罗飞、财保公司、太平洋公司、吕正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5、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中的租房协议、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居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9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吕正强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我公司在承担责任时应当在医疗费中扣除15%作为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吕正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吕正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同意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责任时当在医疗费中按15%比例计算非医保用药。在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4000元。被告吕正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收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吕正强为原告邬小平垫付了医药费34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吕正强举示的收条均无异议。被告罗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018XX**号拖拉机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在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7000元。被告罗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财保公司辩称,罗飞驾驶的车辆未与邬小平发生碰撞接触,罗飞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我公司亦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邬小平的损害后果是由渝GVXX**号车辆撞击形成。渝018XX**号拖拉机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属实。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7、8、9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未说明其产生详细构成,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居委会证明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在该证据上加盖有武隆县XX镇政府及XX派出所公章,能够证明原告的生活和就业情况,被告虽对关联性有异议,但并未举示相反证据,本院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8、9能够和证据7相互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吕正强驾驶渝GVXX**号轻型货车,从武隆县巷口镇经319国道往白马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19国道2182公里7米处时,撞于罗飞驾驶的发生故障停放于道路右侧车道上的渝018XX**号拖拉机尾部,造成原告、罗飞、邬小平(另案处理)和彭于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隆县福康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5年2月5日,经武隆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吕正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飞、邬小平、彭于军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4月9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邬小平颅脑损失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拾级伤残,住院治疗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壹佰伍拾天左右,需营养补助肆拾伍天左右,需适时服用抗癫痫药物治疗,药物按市场价格计算,其费用可双方协商。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邬小平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太平洋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6月11日,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原告邬小平伤残等级属拾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邬小平为农村居民户口,从2010年2月15日开始,原告邬小平长期居住于武隆县XX镇XX社区,从事汽车维修作业。再查明,被告吕正强驾驶的渝GVXX**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吕正强和被告太平洋公司均同意按照15%的比例从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彭于军经本院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获得赔偿的权利。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正强为原告邬小平垫付了34000元,被告罗飞为原告邬小平垫付了1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邬小平在合法权利遭受侵害后,有权依法要求相关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正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系渝GVXX**号货车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飞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财保公司系罗飞驾驶的渝018XX**号拖拉机的承保公司。被告财保公司虽然辩称邬小平并未和渝018XX**号拖拉机接触,但根据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的认定可知,邬小平受伤是因为渝GVXX**号货车和渝018XX**号拖拉机相撞造成,应当认为原告邬小平的受伤和渝018XX**号拖拉机有关。故被告罗飞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对原告赔偿责任。对原告邬小平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根据原告举示的发票,截止起诉前,原告邬小平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为56397.88元;2.住院期间伙食费,确认为750元(30元/天×25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营养补助45天,确认为675元(15元/天×45天);4.误工费,因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定残前一日应确定为2015年6月10日,确定为12000元(80元/天×15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邬小平在受伤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收入来源,参照城镇居住标准,确认为50297元(25147元/年×20年×10%);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确认为1500元(60元/天×25天);7.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及两次鉴定往返开销,并结合原告患癫痫的特殊情况,本院确认为10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发票,确认为1900元。对续医费,原告虽证明有续医需要,但未举示充足的证据证明续医具体费用金额。原告可待续医费用实际发生后或有充分证据证明续医费用金额后另行主张。上述损失,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限额内的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7822.88元(其中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部分为8459.68元);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伤残限额内的项目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64797元。以上费用总计122619.88元。另一案中,罗飞损失共计为43595.24元,其中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551.24元(其中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部分为1084.7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31044元。故邬小平和罗飞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项目下,各自按比例享有限额分别为74370元和35630元;邬小平和罗飞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赔偿项目下,各自按比例享有限额分别为8216.5元和1783.5元。本案中,各被告责任承担如下: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限额内承担8216.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7459.68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伤残限额内承担64797元×74370元/(74370元+11000元)=56447.85元。原告的医疗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8606.35元。被告财保公司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无责任医疗限额为100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000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无责任伤残限额承担64797元×11000元/(74370元+11000元)=8349.15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吕正强承担,因被告吕正强已为原告邬小平垫付了34000元,双方均同意予以抵扣,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吕正强不再承担对原告邬小平的赔偿责任。被告吕正强和被告罗飞垫付的超出自己应承担的费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邬小平8216.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邬小平56447.8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邬小平48606.3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无责任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邬小平1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无责任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邬小平8349.15元;四、驳回原告邬小平要求被告吕正强和被告罗飞承担责任的请求;五、驳回原告邬小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6元,减半收取9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正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聂源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