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国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77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国民,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2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于2007年12��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3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国民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国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赵国民在本市朝阳区常营乡适佰家超市附近路边,尾随被害人赵×,从其衣兜内窃取苹果牌iphone616G型(澳版)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0元)。被告人赵国民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被盗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国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郭×、李×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户籍材料及被告人赵国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国民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国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国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国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国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国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员李轶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