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少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黄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少民初字第00020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彭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国银。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劲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静、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也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由于性格差异大,生活方式和习惯不同,致使我们之间有很多事情都无法沟通交流,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刘某辩称,1、我本人不愿意离婚,因为我和原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2、我和原告感情不和是因为原告彻夜不归后,发现原告有外遇。这个事情对我的精神造成了伤害,我有很大的精神压力,我目前的工作受到了影响,面临下岗。我和原告协商中,他叫我净身出户,如果是这样,我以后的生活存在很大的问题。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首先要给我5万元安置费用,我现在没有收入和住处,原告不同意我提出的条件我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底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应某,现就读于隆康路小学。原、被告婚后初关系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导致夫妻常发生争执,原告认为双方性格差距过大,有很多事情都无法沟通交流,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但被告觉得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愿为了维护家庭和原告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问题及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都不是原则性的问题,并不足以影响两人之间原有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也愿意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对方着想,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非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劲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胡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