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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毕二排与开封市中原亚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二排,开封市中原亚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98号原告毕二排,男,汉族,1984年3月12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白文平,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开封市中原亚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金明大道与北环交叉大转盘东北角。组织机构代码证76169528-1。法定代表人可景成。委托代理人汪飞、邹国会,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毕二排诉被告被告开封市中原亚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二排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平,被告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飞、邹国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二排诉称:2014年7月17日,我在被告处购置了一辆东风悦达起亚K5(2014款2.0T)珍珠白轿车,支付车款190800元,在到交警部门上牌照时,才发现车引擎盖上的识别代码与车辆识别代码不同,无法上牌照,被告对此欺诈事实一直拖延,不置可否,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190800元;2、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购车款的三倍金额;原告毕二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车发票4张,证明原告支付购车款190800元,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车的事实;2、购买强制险的票据及强制险副本,佐证购车的事实;3、车辆一致性证书;4、整车出厂安全检测报告;5、车辆购置税纳税申请表;6、东风悦达起亚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7、机动车基本信息单,;8、公安交警��门出具的证明,证明车架号与引擎盖代码不一致;9、U盘,电视台、公安、工商部门对上述事实的一个报道、调解,证明被告没有告知原告车架号与引擎盖代码不一致的事实,被告更改引擎盖没有告知原告。被告亚飞公司辩称,原告购买车辆已经享受多项优惠、我方出售的车辆质量合格,不影响汽车的正常使用,不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原告不能上牌是其拖延造成的,被告无欺诈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亚飞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款K5厂家报价单,证明原告购买车辆厂家指导价格为222800元;2、关于K5商品车追加优惠的申请,证明因更换发动机盖,销售人员向总经理申请二次优惠。3、售车确认单第一联及售车发票,证明被告优惠17000元后,车辆成交价应为205800元,二次优惠后15000元,实际成交价为190800元。4、售车确认单第二联,证明二次优惠的原因为:换机盖。同时说明双方协商后已经解决了更换发动机盖的纠纷。原告签字认可,被告无欺诈行为。5、新车交接(PDI)检查表,证明车辆交接,原告签字认可。6新车用户培训项目,证明被告销售人员已经告知原告车辆状况,原告也签字确认。7、包修登记表,证明被告同意包修。8、客户交车确认表,证明原告同意接受车辆。9、整车出厂安全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交付车辆各项项目合格。原告毕二排与被告亚飞公司的争议集中在“双方买卖本案争议车辆时亚飞公司是否告知原告毕二排车辆已经更换发动机盖”?经庭审质证,被告亚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案件事实有异议,认为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毕二排提交的证据1、2、3、4、5、6、8、9真��性予以采信。原告毕二排提交的证据7不能显示来源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毕二排认为被告亚飞公司提交的证据1、2是亚飞公司单方行为,与原告毕二排无关;3、4、5、6、7、8证据均属于格式合同,没有告知原告车辆具有翻修、换件情况的存在,同时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9、交付车辆应当是质量合格,但我方收到的车辆实际上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认为,亚飞公司提交的证据1、2是亚飞公司单方行为,没有原告毕二排签字,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亚飞公司提交的证据3、4均是格式条款的确认单,经本院审查,亚飞公司提交的证据3、4存在以下问题,一、亚飞公司所主张的“一式两联”确认单,存在第一联与第二联印刷内容不一致,第一联不存在客户满意度/原因等内容,也不存在“换机盖”的签字地方;而第二联存在客户满意度/原因等内容,同时存在“换机盖”的签字地方;二、原告毕二排在第一联签字时没有“换机盖”三个签字地方,原告毕二排不可能预想到“一式两联”的第二联与第一联不一致,也不可能预想到第二联上有“换机盖”三个签字。三、原告毕二排一次签字第一联没有“换机盖”三个签字,第二联存在“换机盖”三个签字,不符合基本的社会常识。因此亚飞公司的证据3、4不能证明亚飞公司在出售本案争议车辆时告知原告毕二排已经更换发动机盖的事实。原告毕二排对亚飞公司提交的证据5、6、7、8、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案件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亚飞公司提交的证据5、6、7、8、9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可以证明原、被告买卖本案争议车辆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毕二排在被告亚飞公司购买东风悦达起亚K5(2014款2.0T)珍珠白轿车一辆,支付给亚飞公司车款190800元。原告毕二排同日为所购买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后原告毕二排到车辆管理部门为车辆上牌照时发现该车引擎盖上的识别代码与车辆识别代码不一致。亚飞公司认可交付给原告毕二排的车辆更换了发动机盖,但主张已经告知原告毕二排。原告毕二排主张亚飞公司在销售车辆时存在欺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190800元并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购车款的三倍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毕二排以190800元价款购买亚飞公司东风悦达起亚K5(2014款2.0T)轿车一辆的事实清楚。原告毕二排和亚飞公司双方的争议在“双方买卖东风悦达起亚K5(2014款2.0T)轿车时亚飞公司是否告知原告毕二排车辆已经更换发动机盖”。本案亚飞公司是否履行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在亚飞公司。本案审理中亚飞公司提交2014年7月17日售车确认单两份。本院认为原告毕二排签字的第一联确认单上没有告知“换机盖”的字样,第二联上原告毕二排没有直接签字,所谓的签字是通过第一联复制上去。在亚飞公司提交的确认单上注明一式两联,但实际上两联售车确认单并不完全一致,两联售车确认单的下半部分存在根本区别,并且两份均在亚飞公司保存。原告毕二排在第一联签字时没有“换机盖”三个字,也没有备注换机盖的部分。客观上不能要求原告毕二排在签字时预见到一式两联的第二联上会有备注部分及“换机盖”三个字,也不能要求原告毕二排在签字时预见到“一式两联”不一致。因此不能认定亚飞公司在售车时已经告知原告毕二排更换发动机盖的事实。亚飞公司在售车时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毕二排主张被告依法赔偿购车款三倍损失即5724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毕二排同时主张返还购车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封市中原亚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毕二排赔偿金572400元;二、驳回原告毕二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24元由被告开封市中原亚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建强审判员  靳 近审判员  李爱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大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