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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贵恩、李祖国等与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大同村谷古村民小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贵恩,李祖国,邓有双,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大同村谷古村民小组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669号原告黄贵恩,农民。原告李祖国,农民。原告邓有双,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加,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大同村谷古村民小组。代表人潘志勇,组长。委托代理人黄忠东,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贵恩、李祖国、邓有双诉被告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大同村谷古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谷古村民小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项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海鹰、李玮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文超担任记录。原告黄贵恩、李祖国、邓有双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加,被告谷古村民小组代表人潘志勇及委托代理人黄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6日,被告谷古村民小组时任组长根据村民会议决议代表村民小组与原告签订了该小组菠萝场(地名)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将菠萝场发包给三原告经营,协议约定承包期从2010年3月6日至2040年3月6日。2010年3月7日由三原告向村民小组缴付第一年的土地承包费10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为了使自己所承包的土地产生经济效益,2010年3月20日与施工人蒙某跟签订《租赁机械合同》,并支付定金130000元,向蒙某跟租赁挖掘机等,用于开挖水塘以蓄水灌溉农作物种植及养殖鸡、鸭等。而就在原告全心投入承包土地经营的工作中,2010年4月,被告村民就多次到施工现场阻扰施工,致使施工被迫停止,后村委、龙景街道办亦到场要求原告在争议未解决之前停止施工。2010年4月23日,原告不得不解除与蒙某跟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两份《租赁机械合同》,定金130000元不得退回,另结算工程款153000元给蒙某跟。随后大同村谷古屯38户131人集体诉讼原告,以被告谷古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未经村民议会决定而擅自发包,该协议无效为由诉至法院,并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2010年6月8日,百色市右江区法院以(2010)右民二初字第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应停止对争议承包地的挖掘、改造及地上附作物毁坏的行为”。此后,原告再无法进行任何施工。2010年11月18日,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以(2010)右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大同谷古屯38户131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其诉讼。131人不服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百中民一终字第305号民事裁定,维持一审裁定。2011年9月16日,被告谷古村民小组以2010年3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为由诉至百色市右江区法院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2012年2月17日,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右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裁定原告“应立即停止对争议地即本案的菠萝场(地名)进行挖掘,改造等改变争议地的行为”。2013年6月11日,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右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一项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6日订立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有效,判决第二项调整了承包期限及承包金标准,为此,原告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4月1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认为,两次诉讼,被告提出的诉讼保全行为是被告滥用诉讼权利,造成了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30000元,该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30000元。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租赁机械协议书》两份,证实原告与蒙某跟签订租赁协议,原告给付定金130000元的事实;2、收据两张,证实原告支付给蒙某跟押金130000元,租金153000元的事实。被告谷古村民小组辩称,原告所诉的130000元是押金,本案的合同没有履行,押金应该是退回原告的,原告主张的130000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申请法院查封没有给原告造成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谷古村民小组无证据举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程没有动工,应该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蒙某跟签订的租赁协议并支付定金系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交易习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仅以合同、收条证实已经交付款项而无其他交付钱款的凭证,不足以证实已经交付了283000元,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2015年6月17日上午,本院依法向蒙某跟询问关于原告给付定金与租金问题,蒙某跟向本院陈述,2010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后确实收取了130000元定金,2010年4月23日因无法继续施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结算,原告应给付租金为153000元,原来给付的定金130000元抵作租金后原告另给付23000元补足了153000元的租金,原租赁合同不再履行。6月17日下午,蒙某跟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称收取的定金130000元并未退回原告亦未抵作租金,另外收取了原告给付的租金153000元,两次共收取原告给付款项283000元。后本院两次通知蒙某跟到庭说明,蒙某跟拒绝到庭说明。对蒙某跟的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原告认为蒙某跟在法院询问时因担心所收取的定金会被原告要求退回所以没有如实向法院陈述定金并未退回及抵作租金的事实,后在原告表示不会要求退回定金的情况下,才向法院另行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是事实的,原告予以认可;被告谷古村民小组认为人民法院向蒙某跟了解案件事实时蒙某跟的陈述是真实的,其后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是不真实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蒙某跟在本院的询问中已经就“定金抵作租金”的事实充分陈述,对该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后提供的情况说明,证人拒绝到庭说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情况说明本院不予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6日,被告谷古村民小组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将本组菠萝场(地名)发包给三原告经营,协议约定承包期从2010年3月6日至2040年3月6日。2010年3月7日由三原告向村民小组缴付第一年的土地承包费10500元。2010年3月20日与施工人蒙某跟签订《租赁机械合同》,并支付定金130000元,向蒙某跟租赁挖掘机等,用于在菠萝场开挖水塘以蓄水灌溉农作物种植及养殖鸡、鸭等。2010年4月,因被告村民就多次到施工现场阻扰施工,致使施工停止,后村委、龙景街道办亦到场要求原告在争议未解决之前停止施工。2010年4月23日,原告解除与蒙某跟签订的两份《租赁机械合同》,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应为153000元,原来给付的定金130000元抵作工程款后,原告又支付23000元工程款给蒙某跟。2010年6月,谷古屯38户131人集体诉讼原告,以被告谷古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未经村民议会决定而擅自发包,该协议无效为由诉至法院,并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2010年6月8日,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以(2010)右民二初字第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应停止对争议承包地的挖掘、改造及地上附作物毁坏的行为”。此后,原告再无法进行任何施工。2010年11月18日,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以(2010)右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大同谷古屯38户131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其起诉。131人不服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裁定,维持一审裁定。2011年9月16日,被告谷古村民小组以2010年3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为由诉至百色市右江区法院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2012年2月17日,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右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裁定原告“应立即停止对争议地即本案的菠萝场(地名)进行挖掘,改造等改变争议地的行为”。2013年6月11日,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右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因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4月1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5年4月23日,原告以被告滥用诉讼权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因诉讼保全造成经济损失13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如原告因被告申请诉讼保全行为遭受损失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赔偿损失,但原告应对其遭受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除提交与蒙某跟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及收据外无其他给付钱款的凭证,而蒙某跟在本院依法询问中已经就定金及工程款的给付作出明确的陈述,结算时预收取的定金130000元已经抵作租金,另外原告再给付23000元租金,总共收取了153000元。本院认为,证人蒙某跟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其对于事情的经过是清楚的,且其曾就原、被告的合同纠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本院向其了解案件情况时陈述清晰,特别是在本院对于定金与租金的结算方式进行了解时,作出“定金抵作租金”的明确表达,这一做法亦符合日常生活的交易习惯,因此对该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而其后出具的情况说明,不排除在作证完后受其他因素影响作出更改,且在本院两次通知到庭说明而拒绝到庭,故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主张因被告诉讼保全造成损失无事实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贵恩、李祖国、邓有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黄贵恩、李祖国、邓有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项 晶审判员 马海鹰审判员 李玮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覃文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