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强与王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王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470号原告张强,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被告王建国,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原告张强与被告王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变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银虎、李改萍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被告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我经营玻璃销售生意,2014年被告称神池县移民小区工地要购买玻璃,口头协商由我给其送货,后我按被告要求将玻璃送到其指定工地,被告支付大部分货款,余款46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玻璃款46000元。被告王建国辩称,欠原告玻璃款46000元无异议,因原告送的玻璃中存在质量问题,对有质量问题的玻璃,我已进行更换,更换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4年2月原告为被告承揽的神池县移民小区工地送玻璃,被告支付原告部分玻璃款,剩余玻璃款46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玻璃款肆万陆仟元整(2014年10月24日还贰万,2014年11月11日前全部还清),落款为王建国。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送的玻璃出现漏气现象,存在质量问题,且2014年8月田某通知过原告的司机,对该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已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玻璃,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玻璃款46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持原告提供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应予核减更换玻璃的相关费用,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强玻璃款人民币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变爱人民陪审员 李改萍人民陪审员 张银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