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提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山区汇侬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岳储与无锡市锡山区汇侬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岳储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无锡市锡山区汇侬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岳储,吴佳,无锡市华夏海外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市文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市文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提字第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市锡山区汇侬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红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晓冬,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岳储。委托代理人:张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孝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佳。原审第三人:无锡市华夏海外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孝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崇景,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文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雪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文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毛,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汇侬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岳储、原审第三人吴佳、无锡市华夏海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无锡市文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博旅游公司)、无锡市文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博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0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74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汇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红伟、蒋晓冬,被申请人王岳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罗孝智,原审第三人吴佳,原审第三人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崇景,原审第三人文博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文博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2011年3月4日,华夏公司与汇侬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期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8月4日,月利率18.667‰。同日,华夏公司、汇侬公司与文博置业公司签订两份担保合同:权利质押合同约定文博置业公司同意以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其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11000万元购房款作为出质权利,为上述借款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文博置业公司同意以华邸国际大厦作为抵押物,抵押物作价12000万元。担保合同签订后,文博置业公司未交付质物,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间,华夏公司按期归还借款利息。2011年4月13日,文博旅游公司与汇侬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借期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8月19日,月利率19.5‰。同日,文博旅游公司、汇侬公司与文博置业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文博置业公司同意以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其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11000万元购房款债权作为出质权利,为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文博置业公司未交付质物。借款期间,文博旅游公司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吴佳作为汇侬公司信贷部业务副经理经手办理上述两项信贷业务。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均为文博置业公司。贷款到期后,因两借款公司及文博置业公司均无力偿还旧贷,三公司遂与吴佳共同商定企图通过借新贷还旧贷,但三公司又向吴佳表示无力借到偿还旧贷的垫付款。吴佳遂于2011年7、8月间向王岳储借款。2011年8月4日,王岳储以其驾驶员蒋攀名义出具本票付至汇侬公司1500万元;2011年8月19日,王岳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至吴佳账户1000万元,吴佳将该款转付汇侬公司。其后,三公司均未取得新贷款。2011年8、9月,王岳储因借款未归还,向汇侬公司催讨,汇侬公司称该款已用于归还华夏公司、文博旅游公司的到期贷款,具体事宜可与文博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毛联系。为尽快讨回借款,王岳储找赵小毛要求其早日归还向汇侬公司的借款,以便自己的款项有所着落,但赵小毛称根本不认识王岳储,只与汇侬公司有业务往来。2011年12月7日,王岳储以蒋攀名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汇侬公司归还1500万元及利息。2012年7月18日,蒋攀撤回起诉。同日,王岳储诉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汇侬公司归还1500万元及利息。2012年11月22日,王岳储撤回起诉。2012年11月16日,王岳储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汇侬公司归还借款250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一审法院根据汇侬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吴佳、华夏公司、文博旅游公司为第三人,文博置业公司表示其为真正借款人,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查明,文博置业公司在二审中称,其向王岳储支付了2500万元借款的利息合计3808500元,故涉案借款系发生在其与王岳储之间,并提供了其制作的财务账册和部分汇款凭证。王岳储称其曾借250万元给文博置业公司的会计薛群,其收到的款项是该250万元借款的本息。二审法院就文博置业公司是否支付过王岳储涉案2500万元借款的利息组织汇侬公司、文博置业公司和王岳储进行听证,王岳储提供了其汇款250万元给薛群的汇款凭证,其会计朱章正、邹黎力亦到庭作证;汇侬公司和文博置业公司表示其一方证人薛群、张国英等因故不能到庭。文博置业公司称,其支付给王岳储的利息合计3808500元,明细为:1、付款日期2011年8月26日,付款人薛群,收款人朱章正,付款金额19.5万元,付款方式汇款;2、付款日期2011年8月4日,付款人薛群,收款人朱章正,付款金额4万元,付款方式现金存款;3、付款日期2011年8月17日,付款人无锡文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薛群,付款金额20万元,付款方式电汇;4、付款日期2011年8月4日、8月5日,付款人薛群,收款人朱章正,付款金额40.35万元,付款方式汇款;5、付款日期2011年8月24日,付款金额30万元,付款方式农业银行本票,朱章正在本票复印件上签字;6、付款日期2011年9月8日,付款人张国英,收款人朱章正,付款金额32万元,付款方式汇款;7、付款日期2011年9月8日,付款人张国英,收款人钱美英,付款金额20万元,付款方式汇款;8、付款日期2011年9月23日,付款人无锡文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邹黎力,付款金额100万元,付款方式电汇;9、付款日期2011年9月29日,付款人薛群,收款人邹黎力,付款金额35万元,付款方式汇款;10、付款日期2011年11月14日,付款人张国英,收款人邹黎力,付款金额40万元,付款方式汇款;11、付款日期2011年10月21日,收款人王岳储,付款金额40万元,付款方式现金。王岳储认可收到其中2708500元,但称是收到薛群个人归还的250万元本息。2013年10月24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锡民初字第0108号民事判决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虽不排除王岳储知道吴佳借款是用于“过桥资金”,但“过桥资金”的借款人并非只限定于到期无法还贷的用户,不排除贷款组织为避免贷款无法收回成为呆坏账目,通过帮助贷款用户借新贷还旧贷,延长资金周转期,缓解资金紧张;也不排除贷款用户以外的第三方,如本案中文博置业公司自称是“过桥资金”借款人;所以说“过桥资金”只表示资金的最终流向,而不能以此确定借贷相对方。确定合同相对方实质上就是确定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要约方与承诺方。第一,从合同协商的过程看,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合意的达成发生在王岳储与吴佳之间,且吴佳不是作为独立的自然人向王岳储借款,只是对吴佳的身份是作为汇侬公司表见代理人,还是王岳储与华夏公司、文博旅游公司、文博置业公司的居间介绍人产生争议。经查,华夏公司、文博旅游公司、文博置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赵小毛,以及公司员工张世东均表示之前不认识王岳储,借新贷还旧贷由汇侬公司经办人吴佳操作,直到2011年9月,才知道两笔还贷的最终出资人是王岳储,说明吴佳从未向华夏公司、文博旅游公司、文博置业公司披露出借人王岳储的信息,同时亦未有证据表明吴佳曾向王岳储披露上述三公司的信息。从而推定三公司与王岳储就借款事宜均未进行协商。第二,从合同的实际履行看,出借人王岳储或是通过驾驶员蒋攀出具本票将1500万元支付给汇侬公司,或是通过汇侬公司信贷部副经理吴佳的账户将1000万元交付给汇侬公司,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其将款项交付给汇侬公司的目的均是明确的。汇侬公司虽称王岳储的付款目的是用于归还华夏公司、文博旅游公司的到期贷款,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第三,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王岳储向汇侬公司主张民间借贷,提供了出借2500万元的交付证据,已初步完成举证责任。汇侬公司予以否定,应提供足以使法官产生合理怀疑的相反证据。根据《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的意见》,汇侬公司作为专业的小额贷款组织,信贷负责人、财会人员均要求具备一定从事经济工作经历,其从业人员均应参加省金融办组织的专业培训,执证上岗,其举证能力亦应高于普通自然人。汇侬公司虽称根据王岳储授权将款项用作归还华夏公司、文博旅游公司的到期贷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汇侬公司在未得到王岳储授权,未查明款项用途的情况下,财会人员仅凭利害关系人华夏公司、文博旅游公司自认就擅自抵作两公司的债务,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汇侬公司虽然没有授权吴佳向外借款,但吴佳作为汇侬公司信贷部业务副经理,华夏公司与文博旅游公司两笔贷款的经手人,催讨还款是其职责,为防止两公司还贷不能给汇侬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帮助两公司借新贷还旧贷,以汇侬公司名义向王岳储借款,且款项交付对象亦是汇侬公司,王岳储有理由相信吴佳的借款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吴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汇侬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此外,借款人王岳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期及利息,故利息应从其向汇侬公司主张还款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汇侬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岳储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汇侬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岳储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王岳储其他诉讼请求。汇侬公司、王岳储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6月2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苏民终字第026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王岳储与汇侬公司之间是否存在2500万元的借贷关系;二、如果汇侬公司应当归还该笔借款,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吴佳对于王岳储是否知晓该笔款项被用于核销文博置业公司贷款先后做过多次不同陈述,也出具过内容相反的书面证明,虽吴佳现称本案系其以汇侬公司需资金周转名义向王岳储借款,但吴佳原系汇侬公司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存在前后不一的情况,故其所作陈述不予采信。张世东虽在二审过程中出具书面证言,但其书面证言与其一审到庭陈述相矛盾,且二审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亦不予采信。本案王岳储称其系借款给汇侬公司,并提供了相应的汇款凭证,汇侬公司亦认可收到了相关款项,王岳储已就其与汇侬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汇侬公司虽称涉案款项已用于归还华夏公司、文博旅游公司的两笔贷款,实际用款人文博置业公司也认可该笔款项系王岳储代为归还的贷款,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岳储知晓其汇款系用于偿还贷款,汇侬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王岳储同意该笔汇款用于归还华夏公司、文博旅游公司的两笔贷款。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接受王岳储汇款的相对方是汇侬公司,而汇侬公司在案外人汇入巨额款项的情况下,未经认真审查亦未取得王岳储书面授权或同意即将该款偿还他人贷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华夏公司、文博旅游公司的两笔贷款,汇侬公司可另案向华夏公司、文博旅游公司或自认实际使用该两笔贷款的文博置业公司主张,该院不予审查。综上,汇侬公司提出的其与王岳储不存在借贷关系,其不应偿还涉案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至于文博置业公司提出的其曾偿还2500万元借款利息给王岳储的问题,文博置业公司举证的支付款项明细中:第3笔系无锡文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汇给薛群的款项,文博置业公司和汇侬公司不能提供薛群将该款项汇给王岳储的证据,故此笔不能认定为文博置业公司支付给了王岳储。第5笔本票汇款人和收款人均非本案当事人,且没有该本票背书转让给王岳储的证据,文博置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将该30万元支付给了王岳储。第7笔收款人钱美英并非本案当事人,涉案20万元汇款经手人张国英也没有出庭作证或提供证言,文博置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钱美英与王岳储的关系或其受王岳储指令将该笔款汇给钱美英,故该笔汇款亦不能认定为文博置业公司已经支付给了王岳储。第11笔现金给付的款项王岳储不认可,文博置业公司称因薛群受王岳储胁迫而支付的该40万元,但薛群在接受该院调查时否认其受王岳储胁迫的事实,此笔现金支付亦无领款人签字,该院亦不予认可。故现有证据仅表明王岳储收取了2708500元。文博置业公司所制作账册为其单方制作,王岳储对此不予认可,故文博置业公司仅凭该账册不能证明其支付了2500万元借款利息给王岳储。涉案款项的收款人和付款人均非本案当事人,王岳储二审中提供了汇款给薛群250万元的银行凭证,该证据可以证明王岳储曾汇款给文博置业公司的会计薛群250万元的事实,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尚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文博置业公司也不能明确其所称的支付利息的具体数额、计算标准等,涉案款项的经办人亦未到庭作证,故对文博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明其曾支付王岳储2500万元利息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王岳储与吴佳均称涉案两笔借款借期短,利率高,但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期限和利息约定的相关证据,故对于涉案款项借期及利息应视为没有约定。一审法院以王岳储主张偿还涉案款项的时间作为起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汇侬公司应偿还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王岳储主张汇侬公司应从2500万元出借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汇侬公司和王岳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均应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汇侬公司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一审判决认定吴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认定汇侬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吴佳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王岳储与吴佳不存在书面借款合同,不存在吴佳以汇侬公司名义向王岳储借款的书面证据。即使存在2500万元款项最终汇入汇侬公司的事实,也不具有足以使王岳储相信吴佳有权代理汇侬公司借款的事实和理由。王岳储对汇侬公司没有货币的追索权,仅有权向吴佳另案主张。2、王岳储提供的2500万元银行转帐证据,同样也不具有足以使被其相信吴佳有权代理汇侬公司借款的事实和理由。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王岳储与吴佳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以及2500万元汇入汇侬公司仅为王岳储与吴佳之间约定的履行方式的怀疑。二、原审判决就争议焦点作出的认定不能作为吴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王岳储提供了汇款凭证后就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明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第14条又明确:“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据此,本案中王岳储仅提供了汇款凭证,不能认定为其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如果真的是汇侬公司让吴佳向王岳储借款2500万元为华夏公司、文博旅游公司还贷款,则根本不存在能够防止汇侬公司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审判决的认定明显不符合常理。王岳储答辩认为,汇侬公司实际收到了涉案款项,其与汇侬公司形成借款关系,原审判决判令汇侬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审第三人吴佳同意王岳储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华夏公司发表意见认为,本案应当属于王岳储与文博置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请法院查明事实并作出相应判决。原审第三人文博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表意见认为,当时她还不是法定代表人,所以对相关事实不是特别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吴佳的行为对王岳储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是本案的借款人是汇侬公司还是文博置业公司。一、依据事实和法律,吴佳的行为对王岳储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一审判决以吴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认定王岳储与汇侬公司形成借款关系,判决汇侬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二审判决以王岳储主张借款给汇侬公司,汇侬公司亦认可收到了款项,王岳储已完成举证责任,汇侬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岳储知道并同意为华夏公司、文博旅游公司还款等为由,认定王岳储与汇侬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吴佳的身份及与王岳储之间的信贷往来关系,不足以认定吴佳的行为对王岳储构成表见代理。(一)认定吴佳的行为对王岳储构成表见代理不符合法律关于汇侬公司业务范围的规定。汇侬公司是小额贷款公司,其业务范围不包括对外融资借款,王岳储对此应当明知。按照苏政办发(2007)142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属于“只贷不存的非金融机构,即只能依靠其资本金发放贷款,而不能吸收公众存款”。故,发放贷款是汇侬公司的业务范围,而对外融资借款则不属于其业务经营事项范围。既然汇侬公司都没有对外融资借款的权利,作为其员工的吴佳当然更没有此权利。王岳储是做资金生意的,经常从事资金的借与贷业务,所以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范围应当清楚,对于汇侬公司不能对外融资借款而只能依靠资本金发放贷款的性质应当明知,对于吴佳在公司只能贷不能借的职权也应当十分清楚。王岳储在庭审中表示,是吴佳和他协商说汇侬公司短期资金紧张,需要借款一周左右,他没有见过汇侬公司其他人,他因与吴佳有过信贷往来,信任吴佳才将钱借给汇侬公司。这种说法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认定吴佳的行为对王岳储构成表见代理不符合王岳储与汇侬公司已有的交易做法。根据王岳储和吴佳在庭审中的陈述,王岳储曾通过吴佳向汇侬公司借过款。证据显示,王岳储于2011年7月4日向汇侬公司借款65万元时,不仅与汇侬公司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加盖了汇侬公司合同专用章,而且约定了借款数额、利率、借款期限等,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相关手续非常完备。以前借款只有65万元都签订了书面合同,对相关问题做出明确约定,现在涉案款项2500万元之巨却没有要求签订书面合同,各种事项都处于模糊状态,该种做法显然不符合王岳储与汇侬公司已有的交易做法。此外,对于做资金生意的王岳储而言,在8月4日交付汇侬公司1500万元,汇侬公司没有归还也没有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又在8月19日再支付1000万元。不仅如此,在此之后,王岳储却仍向汇侬公司支付前述65万元借款的利息。也就是说,在汇侬公司欠其2500万元本息而且到期未还的情况下,王岳储却仍在支付汇侬公司借给其的65万元的利息。王岳储的这些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也与其主张相悖。(三)认定吴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符合吴佳给王岳储介绍“过桥资金”的通常做法。根据吴佳陈述,其给王岳储介绍过3次“过桥资金”,均是由王岳储与实际用款人协商后,由王岳储代实际用款人偿还借款。该陈述一方面表明,王岳储对吴佳在汇侬公司的工作性质及权限十分清楚,对吴佳介绍”过桥资金”的通常操作方式“仅限于介绍”也清楚。另一方面表明,吴佳给王岳储介绍”过桥资金”是由王岳储与实际用款人协商,并由王岳储代实际用款人还款,而与实际用款人的债权人无关。庭审中,吴佳关于汇侬公司贷款到期后催还程序的说明,即“财务先给出到期的本金和利息,经过正常的催讨后,客户必须以借款人的名义将款项汇至汇侬公司,这是公司的规定”,亦能证明这一点。本案中,吴佳是王岳储方的关键证据来源方,吴佳的上述陈述说明其与王岳储关于本案“过桥资金”使用的磋商,按照惯例,不可能属于由实际用款人文博置业公司的债权人汇侬公司向王岳储借款而替实际用款人偿还欠款的情况。二、原审判决将本案的借款人认定为汇侬公司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文博置业公司自认,涉案的2500万元系其向王岳储借款,与汇侬公司无关。文博置业公司在以前的庭审中一直认可,其是通过吴佳向王岳储借款,用来偿还其以华夏公司、文博旅游公司名义向汇侬公司借款。华夏公司、文博旅游公司亦未作其他相反陈述。王岳储提供款项的时间2011年8月4日、8月19日与华夏公司、文博旅游公司借款到期时间一致,及王岳储曾经向文博置业公司催要过该款项,都能从侧面证明文博置业公司是借款人。其次,文博置业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向王岳储支付过涉案2500万元借款的利息。原审庭审中,文博置业公司提供了该公司财务账册及部分汇款凭证,证明从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分11笔支付了王岳储2500万借款利息共计380多万元。王岳储确认收到270多万元,原审判决从而对其中的第3、5、7、11笔款共计110万没有认定。对于收到款项的性质,王岳储抗辩称,其曾出借250万元给文博置业公司会计薛群个人,该款是薛群归还的其个人借款250万元的本息。本院认为,王岳储的该抗辩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其本人陈述不符。其一、原审判决列明的王岳储确认收到的270多万元中,第6、10笔是以文博置业公司财务人员张国英的名义支付,第8笔是以文博投资集团公司的名义支付。如果这些款项是王岳储主张的薛群个人偿还其借款本息,那么以张国英和文博投资集团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还款支付,显然无法解释。其二、王岳储的该主张与其本人关于薛群借款利息支付时间的陈述也不符。王岳储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转入薛群账户60万、150万、40万的时间是2011年7月20日、22日、8月3日。王岳储对于该借款发放的情况曾在庭审中称:“我们公司发钱的规矩是发钱的时候就要付利息,利息是一天1万50元利息。”而从王岳储2011年7月20日借钱给薛群后至本案2011年8月4日发生1500万元借款前,没有证据证明薛群支付过利息。显然,王岳储关于收到的270多万元是薛群归还的个人借款本息的主张与其本人的陈述不符。文博置业公司上述款项的支付起始时间是2011年8月4日,该时间恰恰与本案2500万元款项的发生时间吻合,都是8月4日,与王岳储庭审中称利息按天计付及借款当天就要付息的做法吻合。再次,王岳储应当承担上述文博置业公司支付款项的用途不是用于偿还涉案2500万元利息的证明责任。根据现有的证据,王岳储关于这些款项是薛群归还的其个人借款250万元的本息的主张不能成立。王岳储应当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证明其主张,也即证明其收到的270多万元与本案争议的2500万利息无关。在王岳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事项成立,也无证据证明文博置业公司与汇侬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仅以王岳储曾汇款250万元给薛群,以及文博置业公司不能明确其支付利息的具体数额和文博置业公司相关经办人未出庭作证为由,对文博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明其支付王岳储2500万利息的证据不予采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王岳储与汇侬公司形成借款关系,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0265号民事判决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民初字第010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岳储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785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8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857元,均由王岳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松波审 判 员 贺 褆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