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爱林与王正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林,王正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0085号原告李爱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正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连,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长林,居民。原告李爱林诉被告王正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桂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林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王正林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林均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正奎,被告王正连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林诉称,被告父亲王从桂(已去世)生前欠原告饲料款共计16867元未予偿还。王从桂去世后,其所有财产均有被告依法继承。现要求被告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货款16867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4年4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被告王正连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父亲王从桂生前没有留下分文财产,更谈不上被告继承所有财产,故被告不承担还款义务。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2013年5月9日之前的8800元货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饲料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王正连父亲王从桂(已去世)自2012年起开始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双方曾于2013年5月9日进行结算,王从桂欠原告货款8800元。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王从桂陆续从原告处赊购饲料,每次赊购均由王从桂签名。双方于2014年4月4日进行结算,扣除王从桂给付的货款外,尚欠货款16867元,由王从桂在原告的记账本上签名确认。2014年5月3日,王从桂去世后,原告即向王从桂之子王正连要求其偿还货款时却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被告继承其父亲王从桂的财产向本院提供王从桂所在的灌南县北陈集镇尹荡村村民委员会及灌南县北陈集镇财政所的证明,证明王从桂户下由7.9亩承包地,2014年粮食直补面积7.9亩,补贴标准20元/亩,计158元;农资综合补贴面积7.9亩,补贴标准103.4元,计816.86元,土地流转(上半年)3857元,由被告王正连领取。经质证,被告认为王从桂户下的土地系王从桂家5口人的土地,该证据不能证明王从桂拥有7.9亩承包地;另外,该证据上没有王正连领取款项的签名,不能证明承包土地上的补贴款及土地流转费用由被告王正连领取。另查明,王从桂户下承包地原为8亩地,系4口人的土地。后因铺设公路被征用部分,其户下承包地为7.9亩,仍系4口人的土地,王从桂名下承包地为2亩,被告王正连没有土地;土地流转费用系王从桂户下7.9亩中的4.29亩流转费用,土地流转的费用为900元/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灌南县北陈集镇尹荡村村民委员会、灌南县北陈集镇财政所的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爱林与被告王正连父亲王从桂之间的买卖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在王从桂去世后,对其生前所欠的债务,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来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当地村委会、财政所分别出具的证明,经本院核实,王从桂生前享有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其户下承包土地被流转的土地面积推算,王从桂承包地中有1.09亩土地被流转,土地流转费用应为981元/年(1.09亩*900元/亩),该土地面积中相应的粮食直补贴、农资综合补贴分别为21.8元(1.09亩*20元/亩)、112.7元(1.09亩*103.4元/亩)。鉴于上述款项已被被告王正连领取,故被告王正连应在其继承其父亲在承包土地上的收益1115.5元(981元+112.7元+21.8元)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王从桂生前与原告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剩余货款15751.5元,因暂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待有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其虽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但其享有了买受人王从桂的个人收益,其应在享有收益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没有领取王从桂名下的承包土地上的收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核实的情况看,被告已领取了王从桂承包地2亩中的1.09亩土地上的收益,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2013年5月9日之前的货款8800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王从桂签名确认的记账本,在2013年5月9日之前,王从桂拖欠原告货款8800元,后又陆续从原告处赊购饲料,截止2014年4月4日,扣除王从桂期间的部分还款,尚欠16867元未还。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其辩解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连在其继承其父亲王从桂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1115.5元的范围内给付原告李爱林货款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二、驳回原告李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由原告负担200元(已交纳),被告王正连负担22元(原告已交纳,被告在给付上述兑现款时一并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2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顾桂芹人民陪审员 高维香人民陪审员 廖东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树林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得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