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淑英与陈高升、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英,陈高升,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499号原告张淑英。被告陈高升。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大根。委托代理人马骏()。委托代理人陈舜伟()。原告张淑英诉被告陈高升、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桂语山居”,其中高层建筑发包给了第二被告,排屋建筑发包给了金华市三联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三联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聘用陈高升当任材料员。2014年1月2日~20日,陈高升出面购进原告“金园牌水泥”205.52吨(有陈高升在2014年4月17日《水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用在“桂语山居”排屋建设。而陈高升错给原告要水泥的单位是第二被告,致原告开错《水泥对账单》和发票的合同相对方名称。后因水泥款没有收回,原告持《水泥对账单》将非合同相对方的第二被告告上了法庭;将职务行为的陈高升也告上法庭。却没有起诉真正的合同相对方(金华市三联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据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所选的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向金华市三联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水泥,在水泥款没有收回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张权利,其所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另,金华市三联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开出证明,确认陈高升是其单位的材料员,即追认陈高升购买的水泥,是代表本公司行为。故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淑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松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媛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