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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范德香与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行政强制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德香,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初字第70号原告:范德香,女。被告: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住所地:新泰市新汶街道办事处新建二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00434167-0。法定代表人:刘忠民,男,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范德香诉被告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行政强制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范德香送达缴费通知,通知其七日内预交诉讼费人民币伍拾元整。原告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天民审 判 员  李仲梅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