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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潘国兵与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兵,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960号原告:潘国兵。委托代理人:李宁,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强。委托代理人:余剑波,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文圣路***号。代表人:张佳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刚,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国兵因与被告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太子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智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国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被告高强委托代理人余剑波、财保太子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国兵诉称:2014年12月23日中午12时55分,原告骑行二轮摩托车行驶在下蕲线伊漕路口路段时与同向被告高强驾驶的辽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当即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经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高强违反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蕲春县人民医院一段时间的治疗,伤情逐渐稳定,原告伤情程度及相关损失已作相应司法鉴定。经查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投保了相关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原告在此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医疗费44268.22元、误工费36288元、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10元,共计15377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在此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被告应赔偿143639元。先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赔偿。被告高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由于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按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财保太子河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高强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高强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公司同意在两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超出法律相关规定,对于超出部分不应支持;4、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原告潘国兵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治疗费用、辅助器具费用;3、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双方的责任;5、车辆保险单。拟证明涉案的机动车在被告财保太子河支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及护理时间;7、原告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劳务合同。拟证明原告伤前工作情况;8、护理人及被抚养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住院护理及承担的抚养责任;9、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就医治疗花去的交通费用;10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已经划给为经济开发区。被告高强质证意见:证据1、3、4、5、6无异议;证据2中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无异议,其他部分无医嘱,均有异议;证据7,证据形式不合法,应有单位负责人及证据出具人签字,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9,请法院酌情认定;证据10,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法证实原告的田地已经被征用。被告财保太子河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3、4、5、9均无异议;证据2中住院费发票无异议,对其擅自外购药无相关的医疗机构医嘱及处方,无法证明其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受伤有关,残疾辅助器具不应予以支持,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证据6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后期取钢板的费用无异议。对二次手术误工损失日计算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属于重复主张;护理日应当依据医疗机构所出具的相关治疗资料中反映出的其护理日只能计算住院期间,医嘱中对出院之后是否还需要专门护理,无明确意见;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保险公司无关;证据7,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系湖北星烨陶瓷有限公司的职工,只能说明其承包了该公司的煤气站,原告的工资表无法反映用人单位的纳税情况,该份工资表请法庭不予采信;证据8,没有用工单位证明人身份情况及负责人的签字,依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工资减少的从该份证据无法反映,原告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伤残只是10级,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证据10,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该两份文件无法证实原告的田地已经被征用。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高强、被告财保太子河支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因与本案无关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高强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高强驾驶车辆时有合法有效证件;2、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强垫付了一万元。原告潘国兵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财保太子河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我们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财保太子河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12月23日中午,被告高强驾驶辽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下蕲线从蕲春县八里高速路口往漕河方向行驶。12时55分许,当该车行驶到下蕲线伊漕路口(72km+100m)前路段处变道停车时,后方同向一辆由原告潘国兵驾驶的“大运”牌二轮摩托车刹车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国兵受伤,两车受损。原告潘国兵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右胫腓骨骨折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右侧第2、3肋骨骨折,右膝关节韧带半月板损伤。共住院38天。出院时医院建议,注意休息一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经湖北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潘国兵伤残等级为X(10)级,后期取钢板的医疗费用为壹万贰仟元左右;误工损失日为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的前一天,二次手术误工损失日为叁十天;护理时间为伍拾陆天。事故发生后,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强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国兵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高强驾驶辽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太子河支公司处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变道停车时应当注意观察,不得影响和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其他通行的车辆亦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与距离。被告高强在变道停车时观察力不够,造成原告潘国兵驾驶摩托车追尾。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湖北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蕲正(2015)法医临床鉴字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诉讼参与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事故责任的承担比例本院划分为3:7,即原告潘国兵承担30%,被告高强承担70%。关于原告医疗费,被告财保太子河支公司辩称“对其擅自外购药无相关的医疗机构医嘱及处方”,因原告出院小结显示有“不适随诊”医嘱,原告检查和购药亦为合理,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器具费,原告受伤部位之一“右膝关节韧带半月板损伤”,其所购买的“膝裸足支架”矫形器,属于适用器具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潘国兵提交的其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劳务合同、工资表等,能够证明原告潘国兵的实际收入情况。因而,原告请求误工损失按月工资6050元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无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工资减少,其护理费按每月4500元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原告潘国兵伤残等级为X(10)级,属于较低,且无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其有关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强驾驶辽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太子河支公司处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财保太子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高强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应在总赔偿额中予以扣除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核实,原告潘国兵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368.22元(31405.42元+962.80元)、后期取钢板的医疗费用12000元、误工费34283元(【140天+30天】×(6050元/月÷30天/月】)、护理费4407.74元(28729元/年÷365天/年×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8天×50元/天)、残疾补助金49704元(24852元/年×2)、残疾器具费3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44372.96元,本院予以确认。先由被告财保太子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514.74元,余款26087.75元(144372.96元-鉴定费2000元-10514.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太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国兵损失105104.74元;二、被告财保太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国兵损失26087.75元;三、被告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国兵鉴定费1400元;四、原告潘国兵在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高强垫付的费用10000元;五、驳回原告潘国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20元,由原告潘国兵负担218.20元,被告高强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智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游 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