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思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思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576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思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6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丽、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思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460**长安奥拓牌小轿车沿榆林市开发区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与榆林大道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认定:思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12.59㎎/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思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查获经过、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思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思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12.59mg/100ml,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侦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杜万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