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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于国华与卢福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华,卢福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330号原告于国华,女,生于1966年1月30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清玉、刘家源(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福朋,男,生于1983年8月10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忠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国华诉被告卢福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清玉,被告卢福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国华诉称,2014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卢福朋驾驶鲁A703**号牌小型轿车在历城区郭店相公吉祥苑小区C7号楼十字过道处由北向南行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于国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于国华受伤。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3841.46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8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34016.46元。由被告卢福朋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卢福朋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福朋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发时是我撞了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人车辆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另外我方已先行垫付原告11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卢福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交警未认定事故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三者险按事故责任进行赔付。医疗费在国家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我公司已先行赔付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4时0分,被告卢福朋驾驶其所有的鲁A703**号牌小型轿车在历城区郭店街道相公村吉祥苑小区C7号楼十字过道处由北向南行驶,与驾驶新月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于国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于国华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国华被送往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3日出院,后又进行复查。治疗期间,原告于国华共计花费医疗费33841.46元。该费用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核算医保范围之外的费用为3000元,在保险赔付时应予扣除,被告卢福朋予以认可。2014年10月22日,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现场为封闭式小区道路,无交通信号,水泥路面,平坦干燥,视线良好,因现场为封闭式小区,非道路交通事故,特此证明。2015年6月10日,依据原告于国华的鉴定申请,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国华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于国华需后续治疗费建议约8000元;3、被鉴定人于国华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半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时需1人护理半个月;4、被鉴定人于国华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时误工时间为1个月。为此,原告于国华支付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相公村吉祥苑小区为封闭式管理小区,社会机动车辆可以在小区内通行。对于事故发生过程,原告于国华主张,事发时被告卢福朋驾驶车辆速度过快,看到原告时躲闪不及,来不及刹车,直接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脚踏板位置。被告卢福朋主张,事发时我驾驶速度不快,事发位置是在楼群之间的十字路口,双方都是直行,可能走神没有反应过来就撞到原告车上了,我车辆的左前保险杠也撞坏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主张,我公司不清楚事故发生过程。上述事实,有原告于国华提供的身份资料、交通事故证明、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购车发票、维修费发票、护理证明、营养费单据、汽油费单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事发地点所在小区道路是否属于“道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涉及的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相公村吉祥苑小区虽为封闭式管理小区,但社会机动车辆均可在小区内通行,因此在该小区道路上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次事故中,被告卢福朋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十字路口道路两侧通行车辆,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事故发生,且被告卢福朋驾驶车辆为机动车,原告于国华驾驶车辆为电动自行车,被告卢福朋无证据证实原告于国华在本次事故中存有过错,故被告卢福朋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保被告卢福朋名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后,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于国华主张医疗费33841.46元,有门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保范围之内的费用30841.46元(33841.46元-3000元)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医保范围之外的费用3000元由被告卢福朋进行赔偿;原告于国华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国华主张误工费11500元,依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个月,误工费为12009.04元,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国华主张护理费884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国华主张交通费1000元,鉴于于国华在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往来成本,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于国华主张营养费500元,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为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国华医疗费1万元(已先行赔付)。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国华残疾赔偿金58444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国华误工费12009.04元。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国华护理费8840元。五、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国华交通费300元。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国华医疗费20841.46元(30841.46元-1万元)。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国华后续治疗费8000元。八、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国华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上述二至八项,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九、被告卢福朋赔偿原告于国华医疗费3000元(已先行赔付11000元)。十、驳回原告于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分别由原告于国华负担548元,被告卢福朋负担2432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卢福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桂华人民陪审员  张明禄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素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