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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小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小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唐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剑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8月23日生育女孩胡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疑心很重,难以沟通,对原告拳打脚踢,怀孕期间也不例外,造成被告几度住院,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胡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是自由恋爱,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说不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打工时认识后自由恋爱,2014年1月1日举办民俗婚礼,2014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孩胡某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感情沟通,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合,双方已分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结婚证、出院记录以及当事人的的陈述及自认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至今,婚姻基础尚好,婚后感情也一直尚可。虽然后来由于双方性格及缺乏情感沟通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婚生女孩胡某某不满周岁,双方都应为小孩的成长着想,共同承担起抚养好小孩的义务。只要原、被告双方认真对待家庭问题,互相尊重、互相包容,谅解对方,多进行情感沟通,夫妻双方共同努力,改正自身的缺点,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剑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玲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