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关云、代理检察员铁光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1支用射钉枪改装好的疑似枪支准备去打鸟,当其行驶至鲁甸县龙头山镇沙坝村沙坝大桥上时,被正在执勤的鲁甸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同时还现场还查获射钉枪弹头82枚。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用射钉枪改装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改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被告人王某某经鲁甸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后,其对持有枪支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证人李某某、李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对枪支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对证据的保全、扣押决定书及鉴定文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所持有的枪支系用射钉枪改制的枪支,且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因素,并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非法持有的枪支1支及随案移送的射钉弹头82枚,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枪支1支、射钉枪弹头82枚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永军审 判 员 段琼梅人民陪审员 陈太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