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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五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孙静与钱霞、刘威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静,钱霞,刘威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五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静,女,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琪,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霞,女,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威威,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上诉人孙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包昆民初字第2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刘威威、孙静于2010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11日协议离婚。2011年9月9日被告刘威威向原告钱霞借款6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刘威威支付原告利息3.6万元,且未偿还本金60万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威威向原告钱霞借款60万元并口头约定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刘威威应将借款60万元给付原告钱霞;双方约定月息3分过高,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已支付利息予以扣减,超出部分抵作本金。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静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属于刘威威个人借款,故被告孙静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威威、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钱霞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1年9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已支付利息3.6万元予以扣减,超出部分抵作本金);二、驳回原告钱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刘威威、孙静负担。一审宣判后,孙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钱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问答完全一致,而上诉人并不知道是否存在涉案借款,二被上诉人可能通过虚假诉讼侵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二)被上诉人钱霞一审提供的证据均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借条》载明的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为同一天;《抵押协议书》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43万元,与涉案借款60万元数额不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委托书》的委托事项是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威威没有房本的房屋委托被上诉人钱霞代为办理房本,没有任何借款的表示。(三)即使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涉案借款事实,上诉人毫不知情,该笔借款虽然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威威婚姻存续期间,但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属于被上诉人刘威威的个人借款,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钱霞答辩称:本案借款客观真实,还有一个介绍借款的人也可以证明借款的存在。被上诉人刘威威未作答辩。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威威作为借款人,其一审中自认向被上诉人钱霞借款60万元,且有《借条》为证,涉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确认。被上诉人刘威威借款未偿还,其应承担还款责任。涉案���款发生于上诉人孙静与被上诉人刘威威婚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涉嫌通过虚假诉讼侵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但其未举证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钱霞一审提供的证据均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尽管被上诉人钱霞提供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为同一天,但借款人刘威威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亦认可该借款未还,故虽然上诉人主张该证据的瑕疵客观存在,但并不影响《借条》的真实性,也不影响涉案借款事实的认定。其它二证据的瑕疵也不影响涉案借款事实的认定。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为被上诉人刘威威的个人借款。涉案借款60万元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威威婚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的具体用途,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孙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韬审 判 员 贺 斌代理审判员 宋 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艳敏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