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捷亚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魏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捷亚商贸有限公司,魏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大同市捷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河北路24号。法定代表人李忠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赤义海,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振,男,汉族,住大同市。原告大同市捷亚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魏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捷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赤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同市捷亚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了车牌号为晋B52X**和晋BPX**挂车一辆,车总价款为29万元,首付10万元,其余购车款分16期付清,每期还款11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前期支付了部分车款,但至今仍拖欠购车款本金36600元及滞纳金28744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本金36600元和滞纳金28744元,合计653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大同市捷亚商贸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所诉事实: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证明被告向原告购车情况、逾期还款按月利率支付千分之三十计算滞纳金。2、收据13张,证明截止2011年11月被告支付的车款本金为165200元,另同时每月交付了代办费200元。3、欠款确认书,证明被告在2013年9月27日确认拖欠原告车款本金36600元。4、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11月19日支付了滞纳金2000元。被告魏振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豪运主挂车(晋B52X**、晋BPX**挂),车价29万元,首付10万元,剩余车款19万元分十六个月付清,每月付款11800元,乙方(被告)应按合同规定时间、金额按时还款,如遇特殊情况需经甲方(原告)同意可推迟还款,并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交纳滞纳金。如乙方(被告)恶意拖欠,甲方(原告)将有权收回车辆。乙方在扣回车辆十日内付清所有欠款,如未付清甲方有权将车辆出售,所售款首先还清乙方车款,剩余归乙方。合同签订后当天,被告交付原告首付款10万元将车提走。被告从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16日共计付原告十三期车款153400元,之后再未付款,欠车款36600元。从2011年12月截止到2015年5月,被告欠原告四十二个月滞纳金,原告要求按百分之二计算,为30744元。2012年11月被告付过原告滞纳金2000元,尚欠滞纳金2874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购车合同为当事人的合意,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依约履行,被告从2011年11月16日起不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车款,显系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车款及从2011年12月截止到2015年5月迟延付款的滞纳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捷亚商贸有限公司车款36600元。二、被告魏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捷亚商贸有限公司滞纳金287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被告负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韵 娥人民陪审员 XX人民陪审员彭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英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