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0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无锡市市政设施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住房保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市政设施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市住房保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1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市政设施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梁清路58号华邸国际大厦2-1204。法定代表人华耀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住房保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健康路77号702室。法定代表人程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开琴、韩志刚,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市市政设施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住房保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保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太民初字第0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政公司原审诉称:2006年,其进行了瑞希苑小区前期室外道路、雨水管的施工建设。2011年1月19日,江苏普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信公司)出具了苏普基审(2011)82号审核报告,确认该工程审定总金额为5210428元。2008年8月,其与无锡市住房保障中心(住房保障公司的前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其承接瑞希路经济适用房小区市政工程,承包范围为道路、雨污水及绿化土方等工程。2010年12月31日,普信公司出具了苏普基审(2010)776号审核报告,确认该工程审定总金额为33414084元。上述两工程的工程审定总金额为38624512元,住房保障公司支付了32840000元,尚余5784512元,扣除其应承担的审计费701447元,故住房保障公司尚结欠工程款5083065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在审计结束后一年内付清余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住房保障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5083065元,赔偿利息损失623196元(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住房保障公司原审辩称:市政公司所承包的工程现已经进行了复审,故应当按照复审的结果结算工程款。由于市政公司不认可复审结果,故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所以,其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余额的原因在于市政公司,其不应赔偿市政公司的利息损失。其请求法院按照复审结果确定工程款项,并驳回市政公司要求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市政公司于2006年左右承包了瑞希苑小区前期工程,主要施工范围为施工用道路及雨水管道工程。2011年1月19日,普信公司接受无锡市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住房保障中心)委托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出具了苏普基审(2011)82号《关于无锡市瑞星家园前期工程、瑞星家园一期土方工程的审核报告》,审定该工程总��价为5210428元,与送审价6159803元相比,核减金额为949375元。该审核报告中所附的两份工程结算审定书上均由住房保障中心作为建设单位与市政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盖章进行了确认。2008年8月10日,市政公司与无锡市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经济适用房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经济适用房中心将瑞希路经济适用房小区市政工程中的道路、雨污水及绿化土方等工程发包给市政公司,合同价款暂定为2060万元;结算方式:执行江苏省2004版定额及省市有关规定,工程量按实结算。材料价格等按信息指导价,其中复合材料窨井套用施工期《造价信息》公布的厂家综合平均价结算;场内运土(装车、1公里运输),废料装车外运20.34元/立方米(不含税);工程款支付:开工后支付10%为预付款,进度款付至合同价的50%,结算审计结束后1个月内付至审定价款的80%,审计结束后一年内余款付清;本工程结算按江苏省2004版定额让利8%(沥青、废料装车外运运输、甲供材料除外),按最终审计为准;审计费用:审计核减率超过15%,由承包方承担全部审计费用;审计核减率在10-15%,由承包方承担全部审计费用的50%;审计核减率低于10%,审计费不承担,审计费用按审计核减金额的5%计取。合同签订后,市政公司进行了施工。2010年12月31日,普信公司接受住房保障中心委托对上述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审核,出具了苏普基审(2010)776号《关于无锡市住房保障中心瑞希路经济适用房小区市政工程的审核报告》,审定上述工程总造价为33414084元,与送审价47443018元相比,核减金额为14028933元。该审核报告中所附的一份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由住房保障中心作为建设单位与市政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盖章对上述金额进行了确认。2010年10月23日,住房保���中心工程科人员蒋春定因在负责经济适用房建设土建项目(包含本案瑞星家园项目)工程结算审定期间犯受贿罪,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但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犯罪事实未涉及市政公司及其承建的工程项目。2011年9月16日,无锡市人民政府锡政会纪(2011)169号《专题会议纪要》指出“城发集团和各有关区要加强与市国土局的对接,尽快落实9个保障房建设项目的用地指标,并加快各项前期手续办理,财政部门做好全市保障房建设项目的跟踪审计工作,确保保障房建设顺利推进”。住房保障公司陈述,根据该会议精神,无锡市财政局派驻工作组至住房保障公司处,对政府保障房相关项目的工程结算审计进行全面的复审及监督、指导。2012年四季度,瑞星家园一期工程启动复审。无锡中天造价师事���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造价公司)受住房保障公司的委托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复审,并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锡造所(2014)23号、2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价分别为4905871元、30421698元。复审过程中,市政公司与中天造价公司有过沟通,市政公司曾就复审问题提出过异议。市政公司收到复审结果后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书函给中天造价公司及住房保障公司,对复审结果不予确认。因市政公司与住房保障公司对审计结果存在争议,以致成诉。一审中,双方确认市政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自2008年2月起至2013年2月陆续收到住房保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3284万元。市政公司已开具了37652637元的增值税发票给住房保障公司。此外,住房保障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出具了《说明》一份,内容为对于瑞希路经济适用房小区市政工程结算审计费用,根据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该工程结算审计核减率已超过15%,故由市政公司承担全部审计费用70.1447万元,甲方已代扣了该款项,支付给相应的审计事务所。市政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住房保障公司提出,涉案工程之所以要以中天造价公司的复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主要就是发包方参与工程结算审定的蒋春定受贿的犯罪行为可能影响到结算数额的真实性以及普信公司出具的两份审核报告本身亦存在差错,不能成为结算依据。此外,中天造价公司进行复审期间,市政公司也是参与配合的,虽然住房保障公司在复审终稿出来后并未书面通知市政公司欲以该复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在瑞星家园项目其他建设单位都同意以复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市政公司即使对复审结果不予认可,也应以此作为结算依据。但市政公司则认为,首先,普信公司出具的两份审核报告已经由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并且市政公司已经按照该两份报告确定的数额向住房保障公司开具了绝大部分的发票,住房保障公司在中天造价公司2014年1月28日出具复审报告之前也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的款项,并且也从市政公司处代为收取了根据核减数额确定的审计费70.1447万元,因此以普信公司审定的结算价作为结算依据应属合法有效;其次,无证据证明蒋春定受贿的犯罪事实涉及到市政公司及其承建的工程项目,并且委托中天造价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复审也是市财政局和住房保障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属强行复审,对市政公司无约束力。住房保障公司还提出,本案所涉工程的土石方量超过50万立方米,根据江苏省市政工程费用定额规定,土石方总量达5000立方米以上的则应适用大型土石方取费标准,但普信公司审计时适用了普通土石方取费标准,这显然与规定不符。市政公司则认为,普信公���如此审计的依据是2010年9月1日为协调瑞希家园市政及绿化工程审计中出现的问题所形成的一份《会议纪要》,该份《会议纪要》第8项约定了“经多方协商,本工程取消大型土石方结算方式”。但市政公司仅提供了该份《会议纪要》的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而住房保障公司也提供了一份2010年9月1日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但该份《会议纪要》复印件的第8项内容却是“放坡问题”,与市政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复印件内容完全不同,而住房保障公司也提供不出对应该份《会议纪要》复印件的原件。更为蹊跷的是,普信公司处留存的也仅是该两份第8项内容完全不同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为证明各自的观点,双方还申请了多名证人(包括普信公司审计人员)到庭作证,均陈述不一。鉴于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要求普信公司对该项问题进行说明确认。普信公司遂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了一份针对(2010)776号审核报告的更正说明,明确“因当时审核人员对大型土石方取费标准的理解有偏差,经研究应按大型土石方的取费标准计算,该工程造价调整为32129870元(减少1284214元)”。另查明:2008年4月,经济适用房中心与无锡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合并,组建了住房保障中心。2011年11月,住房保障中心改制为住房保障公司。以上事实,有市政公司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普信公司的造价审核报告、收款明细以及住房保障公司举证的(2010)崇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书、两份中天造价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市政公司与经济适用房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经济适用房中心后因合并、改制���住房保障公司,则其合同权利义务应由住房保障公司承继。既然合同约定了“本工程结算按江苏省2004版定额让利8%(沥青、废料装车外运运输、甲供材料除外),按最终审计为准”,普信公司根据发包人的委托出具的两份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也已获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双方也根据审定的金额履行了大部分工程款的收付,特别是审计费用亦已根据合同约定由市政公司进行了承担,则在双方未就结算方式进行重新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履行。关于大型土石方取费标准。鉴于市政公司承建工程的土石方量超过50万立方米,按规定本应适用大型土石方取费标准,而普信公司在进行工程造价审计时却未适用,其依据是2010年9月1日的《会议纪要》第8项约定了“经多方协商,本工程取消大型土石方结算方式”。但因该份《会议纪要》为复印件,特别是住房保障公司又举证了一份没有上述约定的2010年9月1日的《会议纪要》复印件,并提出涉案工程应适用大型土石方取费标准,鉴于无论是普信公司的审计存档材料中还是双方现均无该《会议纪要》的原件,则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有取消大型土石方取费标准的书面约定存在。更何况,普信公司作为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审计机构,一审期间又针对(2010)776号审核报告出具了一份更正说明,明确涉案工程应按大型土石方的取费标准计算,并因此对工程造价进行了调整,则调整后的金额应成为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关于是否应当按照复审结果结算工程款。首先,(2010)崇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书中未见原住房保障中心工程科人员蒋春定的犯罪事实涉及市政公司及其承建的工程项目,故蒋春定受贿的犯罪行为可能影响到本案结算数额真实性的观点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锡政会纪(2011)169号《专题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对政府保障房相关项目的工程结算审计进行全面的复审应仅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一种监督管理措施,并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除非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否则,该复审结果对承建单位并无约束力;第三,虽然中天造价公司进行复审时市政公司进行了参与配合,但作为政府工程的承建单位,在财政部门启动对政府保障房相关项目复审监督时,其进行参与配合应属正常,但这种参与配合在逻辑上并不能得出其已同意按照复审结果结算工程款的结论。而其他建设单位都同意以复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故而推定市政公司也应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在逻辑上更无法成立。何况复审结果出来后,住房保障公司也未书面通知市政公司明确要以该复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因此,住房保障公司“应当按照复审结果结算工程款”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市政公司和住房保障公司应根据普信公司调整后的工程造价进行最终结算。至于市政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关于大型土石方取费标准存在争议,并最终导致普信公司于诉讼期间对审计结果进行了更正,这可以视为住房保障公司迟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理事由,故市政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住房保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市政公司剩余工程款3798851元。二、驳回市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住房保障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74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6744元,由市政公司承担14554元,住房保障公司承担42190元。市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普信公司对工程进行审计后于2010年底、2011年初出具了工程结算审定书,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审中普信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出庭答复,称根据新的会议纪要按照取消大型土石方结算方式。但在2014年12月3日,普信公司向法院出具了一份审核报告的更正说明,认为应按照大型土石方的取费标准计算,工程造价应减少1284214元。但该更正说明并未经其公司质证,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2、按照合同约定,审计结束后一年内付清余款。普信公司在2010年底、2011年初已经出具了审计报告,并经双方签字确认,故付款期限已经确定,不能因为案件审理中普信公司出具了更正说明作为被���诉人迟延付款的理由,故应当计算欠付款的利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住房保障公司答辩称:1、市政公司在普信公司确认原审计报告确实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仍然坚持要以该两份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于法无据。在审计单位确认其审计结果有错误予以调整的情况下,施工单位坚持不予确认,应该进行司法审计确定正确的工程造价。2、关于利息损失的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6条:工程款结算在审计结算后付至审定价款的80%,审计结束一年内付清余款。但本案工程结算依据即普信公司的审计报告是错误的审计报告,错误的主要原因是市政公司在工程审计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的会议纪要,经过本案审理,无论是普信公司的审计还是中天公司的复审,市政公司始终未能提供会议纪要的原件,因此,工程款不能以错误的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至今迟迟未能结算的责任方在于市政公司,故其无权要求结算利息,如有损失,应该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依法判决。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普信公司一审中出具的更正说明仅是针对776号审核报告作出,且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即为一审法院采纳。江苏工程造价信息网是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的官方网站,该网站于2009年4月28日针对市政专业问题中关于市政定额中大型土石方的界定问题,答复称:04计价表沿用01江苏费用定额中单独编制预算的土(石)方工程或一个单位工程内挖方与填方之和工程量超过5000立方的工程按大型土石方计算。二审中,住房保障公司提供了普信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针对82号审核报告出具的另一份更正说明,载明基于审核人员对大型土石方取费理解有偏差,82号审核报告的工程造价应调整减少258449元。为查明两份更正说明所反映的情况,本院发函要求普信公司作出详细的说明。普信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以及审核报告调整计算表,载明:1、原审核报告中是按照会议纪要第8条“本工程取消大型土石方结算方式”计算,后在一审法院诉讼中,才发现该会议纪要的内容被修改过,造成理解有偏差,经其公司总师办讨论,对776号审核报告予以了更正;后来发现82号审核报告中同样有偏差,故再次予以更正。2、原2004市政定额中对于道路工程内大型土石方类别并未进行规定,但在江苏工程造价信息网上市政专业问题解答一文内给出了一个说明,即04计价表沿用01江苏费用定额中单独编制预算的土石方工程或一个单位工程内挖方与填方之和超过5000立方米的工程按大型土石方计算。3、原审核报告中土石方取费(管理费35%、计划利润15%)应当调���为按大型土石方取费(管理费5.84%、计划利润3.51%)计算,故产生两份更正说明中的差额。市政公司对普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1、普信公司的鉴定人员在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和出庭作证时已对该问题做了详实的陈述,现二审中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一审的表述完全不同;2、普信公司所提出的网上解答是根据提问者所做的答复,属于个人言论,仅作为工程计价时的参考,不能作为审计时依据的文件,也不代表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3、2004定额颁布时已经明确废除了2001定额,本案工程是按照2004定额计价,故不能再参照2001定额使用;4、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2004定额中没有大型土石方的规定,双方签订合同时将本工程土方量较大的外运进出土方定为大型土方,让利40%后定价20.34元每立方,其他土方按道路取费。住房保障公司对普信公司的情况说明没有异议。二审中,针对市政公司的异议,普信公司的鉴定人员王志刚出庭接受质询,答复称:1、其是瑞星家园整个项目跟踪审计和决算审计的负责人,市政工程也包含在内,普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没有明显不一致的情况;2、2004定额中对于大型土石方以何标准计算没有明确,但2009年4月28日江苏工程造价信息网针对市政专业问题有答复,市政工程2004计价表沿用2001定额费用中单独编制计算的土石方工程,工程量超过5000方的工程按照大型土石方计算,该答复是针对工程造价不明确的地方进行的明确答复,是可以执行的;3、2001、2009定额中都是按照5000方的界限确定的,2004定额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通过网站解说,可以确定这个标准是一直延续不变的;4、江苏工程造价信息网是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的官方网站,所作解答涉及土建、市政及相关���程,针对本案的大型土石方具体的计价,该网站的答复应该是要执行的;5、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看,本案工程中涉及的场内运土、废土外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20.34元计价,除此以外的土方内容应按照2004定额及省市相关规定计价,所以撇开会议纪要,也应按照大型土石方计价。以上事实,有更正说明、工作联系函、情况说明、审核报告调整计算表、江苏工程造价信息网查询资料、质证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按照大型土石方计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计价规则,普信公司出具的两份更正说明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如何认定,住房保障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签订���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因双方提供的会议纪要均为复印件,且关于第八条的内容不一致,因此两份会议纪要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否按大型土石方计价应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来处理。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执行江苏省2004版定额及省市有关规定,工程量按实结算;场内运土(装车、1公里运输),废料装车外运20.34元/立方米(不含税)。因此,除了场内运土、废土外运按合同约定的20.34元/立方米计价,此外的土方工程量都应按照2004定额及省市相关规定计价。虽然2004定额没有明确大型土石方以何标准计价,但江苏工程造价信息网对市政定额中大型土石方的界定问题,答复沿用2001江苏费用定额处理。江苏工程造价信息网作为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的官方网站,所作的答复一定程��上代表了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的意见,应当作为工程计价的参考依据。且2001、2009定额都规定工程量超过5000方的按照大型土石方计算,2004定额沿用2001定额处理,也符合标准持续适用的行业惯例。市政公司认为场内运土、废土外运之外的土方按道路取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涉案工程按照大型土石方计价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违背工程的计价规则。本案中,普信公司发现涉案的两份审核报告存在偏差,出具了更正说明予以调整。一审中,普信公司针对776号审核报告出具的更正说明未经当事人质证即被法院采纳,一审程序确有瑕疵之处;二审中,普信公司针对82号审核报告又出具了另一份更正说明,系普信公司第一次更正工作的疏忽和遗漏而致。二审中,根据本院的要求,普信公司就上述两份更正说明的出具情况、调价依据及计算方式予以了详细说明,在本院组织双方质证时,普信公司委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并对市政公司的异议予以了答复。因此,一审的程序瑕疵通过二审的审理已予弥补,普信公司出具的两份更正说明符合合同约定和计价规则,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在一审认定的涉案工程造价及欠付款的基础上,还应扣减258449元,即住房保障公司应支付市政公司的工程款为3540402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审计结束后一年内应付清款项。普信公司分别在2010年12月31日和2011年1月19日就涉案工程出具了审核报告,且审核报告所对应的工程结算审定单经市政公司和住房保障公司盖章确认,因此,至2011年1月19日涉案工程的结算审计已经完成,住房保障公司应按约在2012年1月19日付清款项。尽管普信公司出具了更正说明调减了工��价款,但该更正调减发生在结算审计结束三年多后,是在双方诉讼后法院基于案件审理的需要要求普信公司配合调查时才出具,且没有证据证明市政公司对该更正调减存在过错。因此,住房保障公司不得以此作为迟延付款的理由,应当自2012年1月20日起就欠付的工程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鉴于二审中普信公司出具了另一份更正说明,导致工程价款发生变化,且原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认定不当,本院一并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太民初字第0147号民事判决;二、住房保障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市政公司工程款3540402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市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住房保障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74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6744元(由市政公司预交),由市政公司负担14554元、住房保障公司负担42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0元(由市政公司预交),由市政公司、住房保障公司各半负担11000元。上述费用经折抵,住房保障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市政公司531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杰明代理审判员 王 静 静代理审判员 景 鑫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凤 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