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大成温调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成温调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于国家,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芸,女。委托代理人李照月,男。被告大成温调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TAMURAYOSHINOBU(田村芳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安明,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大成温调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3月2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芸、被告大成温调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因兴建佳能(中山)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新能源研发中心一期厂区工程,于2010年12月1日与原告就该综合楼的暖气、电气、给排水安装工程签订编号为TO-S-PC-5114的《分包合同书》,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期施工完毕,并于2011年8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总造价5%的工程尾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25,000元应于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付清,但被告迟迟未依照约定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直至2014年10月17日才支付了该笔工程尾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以2,92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的计算期间调整为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被告大成温调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21号案件针对的是同一工程,(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21号案件涉及的218万元的合同为本案的补充合同。涉案工程于2012年3月23日竣工验收,工程总造价5%的尾款属质量保修金,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一年为笔误,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及原、被告多年的习惯做法,保修期应为二年,且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函件称涉案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已同意将合同约定的二年保修期延长至2014年9月底,被告未迟延付款。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是在保修期过后且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原告须向被告发付款申请,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请单后才支付尾款,原告的诉请与约定的支付条件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告作为承包商、被告作为委托人,双方签订一份《分包合同书》(合同编号为TO-S-PC-5114),该合同首部写明被告地址为上海市延安西路XXX号增泽世贸大厦9E。合同约定,被告将佳能(中山)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新能源研发中心一期厂区内的暖通、电气、给排水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5,85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总造价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施工过程中,被告根据工程完成程度支付总造价的85%作为进度款,总造价的5%于工程竣工一年后付清;付款手续:1、原告必须提交付款通知书予被告,并说明支付金额……保修期为一年。2012年3月23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5%的工程尾款,快递地址为上海市延安西路XXX号增泽世贸大厦9E。2014年10月17日,被告通过电汇方式支付原告5%的工程尾款2,925,000元。另查,2011年12月13日,原告作为承包商、被告作为委托人,双方另行签订了一份《分包合同书》(合同编号为TO-S-PC-5909),约定被告将佳能(中山)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新能源研发中心一期厂区内的电气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21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总造价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施工过程中,被告根据工程完成程度支付总造价的65%作为进度款,总造价的5%于工程竣工一年后付清;付款手续:1、原告必须提交付款通知书予被告,并说明支付金额……保修期二年。2014年12月26日,原告以被告逾期支付5%的工程尾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21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案现在审理中。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快递凭证及签收查询单,证明2014年7月15日的催款函已送达被告;原告提供了2014年7月22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其的付款请求书、银行付款凭证、交易查询明细单以及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公函,证明被告自认2013年12月31日付款条件已成就,但原告对上述付款请求书及付款行为不认可。对此,被告表示2014年7月15日的快递地址“延安西路XXX号”为其长宁分公司的住所地,该分公司没有将材料交给被告,被告是在2014年9月收到催款函,当时是原告派人送至被告处的;按合同约定,被告到2014年3月底才会支付保修金,但原告的珠海分公司希望提前付款,并提交了付款申请,被告考虑双方的合作关系,于2014年1月向付款申请书列明的上海浦联建设有限公司账户支付了全部尾款。2014年7月下旬,原告与被告交涉,认为被告付错了,被告即发邮件告知付款原因。在原告不认可付款结果的情况下,被告要求上海浦联建设有限公司退款,另一方面,原告负责维修人员书面同意延长维保期至2014年9月。在2014年10月收到上海浦联建设有限公司退款并完成内部审批流程后,被告向原告指定账户重新支付了款项。以上事实,有《分包合同书》、竣工验收报告、电子付款凭证、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5,850万元与218万元的两份合同虽针对同一工程,但各自约定了工程内容及价款,系两份独立的合同。质保金与质保期属两个不同概念,是否从工程款中预留质保金不影响当事人对质保期限的约定。从涉案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来看,仅约定“总造价的5%于工程竣工一年后付清”,不论该笔尾款是否作为预留的质保金,在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并经原告请款后,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提供了盖有“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佳能项目部”印章并确认于2014年6月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项目部同意将约定保修期延长至2014年9月底,被告可在保修期结束后支付5%工程尾款。但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上述印章即使真实,基于项目部的职能、权限以及涉案工程早已竣工的事实,其无权擅自变更原合同内容,项目部就合同保修期限、付款条件作出的意思表示不产生合同变更的法律效果。根据合同约定的5%尾款付款条件,除工程竣工届满一年外,付款手续还包括原告必须向被告提交付款通知并说明金额。被告否认于2014年7月中旬收到原告的催款函,但快递地址即为合同所列被告联系地址,同时原告也提供了快递查询凭证,故原告认为被告已收悉的意见,具有事实依据。原告于2014年7月中旬发函催讨工程款,视为其已明确作出了请款意思表示,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因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22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其的付款请求书、银行付款凭证、交易查询明细单,因原告自己对上述证据并不认可,故不具有原告主张的证明力。同时,被告对该节事实的陈述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成温调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92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原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95元,被告大成温调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政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曹 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瑞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