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非诉行审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扬中市运输管理处与朱年保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中市运输管理处,朱年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扬非诉行审字第178号申请人扬中市运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王俊,主任。委托代理人许云平,该管理处副科长。被申请人朱年保。2014年8月20日上午,申请人接到扬中市公安局交巡警二桥中队移交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涉嫌无证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一案。申请人当即立案,查明:苏L×××××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车未办理道路运输证。当日该车从八桥新韩通船厂送2名乘客至西来桥大津重工船厂,约定车费30元。另查明:被申请人曾因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处罚过。申请人遂对苏L×××××车辆予以登记保存。经现场及事后调查取证,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违法行为。2014年8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发了“违法行为通知书”,被申请人收到该通知书后曾向申请人提出:因年龄已68岁,无钱缴纳罚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予处罚。被申请人提出“因年龄已68岁,无钱缴纳罚款”不符合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形。结合被申请人曾因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处罚的情节,2015年2月10日,申请人依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扬交运罚字[2014]000397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0000元,同时责令被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5月2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陈述和申辩,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人于2015年7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缴纳罚款1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书面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扬中市运输管理处申请执行的扬交运罚字[2014]000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1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丽华审判员 张中平审判员 韩春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莉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