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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倪传志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传志,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松溪县红旗街98号2室。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6年10月23日被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23日被建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3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传志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元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传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倪传志到邵武市水北解放路楚香阁菜馆内,趁大厅无人之机溜进店内,将褚某放在茶几上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404元。2、2015年4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倪传志到邵武市商贸街俏江南美食园,趁吧台无人之机,将李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小米2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822元(已发还)。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倪传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倪传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扣小米2S手机一部,户籍证明、购买小米2S手机的发票、到案经过、违法信息查询表、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褚某的陈述,被告人倪传志的供述,邵价认证(2015)0043号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传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倪传志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传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倪传志退赔被害人褚某的经济损失三千四百零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吴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