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阁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蒋地民与剑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剑阁县金马石业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地民,剑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剑阁县金马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剑阁行初字第10号原告:蒋地民,男。被告:剑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杨光强,该局局长。第三人:剑阁县金马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剑阁县上寺乡上寺村*组*号。法定代表人:刘代金,该公司经理。原告蒋地民因与被告剑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剑阁县金马石业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89712.00元。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原告蒋地民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地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98.00元,撤诉减半收取449.00元。由原告蒋地民承担。审 判 长 何东升审 判 员 苟军朝人民陪审员 张小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