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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7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羁押,同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杨宗兵,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原系东莞市麻涌镇玖龙纸业有限公司员工,与被害人曾某某是同事关系,二人因打牌产生矛盾,被告人彭某某认为被害人曾某某弄丢其手机,导致其损失200元,欲报复被害人曾某某。2014年10月9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彭某某去到东莞市麻涌镇玖龙宿舍7栋801房,用脚踢开房门后进入房间,将被害人曾某某放在房间内的一部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150元)和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盗走。事后,被告人彭某某将盗得的财物变卖并消费完毕。被害人曾某某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曾某某的报警判断被告人彭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3月25日16时16分许,公安民警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彭某某在东莞市厚街镇下汴社区东莞润信弹性织物有限公司工作,遂前往该公司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归案。破案后,涉案被盗电脑和手机未能缴回。另查,被告人彭某某的家属在事后赔偿了被害人曾某某全部财产损失,被害人曾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细红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关于对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等涉案财产重新参考价格认定的复函及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一般物品),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清单、刑事谅解书、收据、被告人彭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前科劣迹证明材料、结婚证、户口簿、员工履历表、被害人曾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朱细红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彭某某是初犯,本次犯罪主要是为了打击报复;第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4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第三、被告人家庭较为困难。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大部分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某的家属全额赔偿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家庭较为困难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人彭某某为报复被害人而蓄意破门进入被害人房间并盗窃财物变卖,该行为与家庭情况无关。第二、家庭是否困难均不应成为被告人犯罪的原因,亦不应当成为被告人的量刑情节。综上,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等,向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艳芬(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