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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二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可银国与陈加(家)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539号原告:可银国,定远县银国彩瓦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薛模胜,定远县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加(家)魁,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勇,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可银国与被告陈加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可银国系定远县银国彩瓦厂经营者。2011年5月11日,陈加魁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银国瓦厂大瓦2330块,脊瓦151块,石门山工地用。可银国诉称,大瓦单价为每块1.8元,脊瓦单价为每块4元。陈加魁对可银国起诉的瓦的种类、数量、单价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与王凤军等人是合伙关系,其只占合伙出资的三分之一,若欠款事实存在,其只愿承担三分之一债务。但陈加魁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因陈加魁一直未能还款,可银国诉讼来院,要求判令陈加魁偿还欠款47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可银国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陈加魁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及可银国、陈加魁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可银国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其与陈加魁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加魁没有按照欠条载明的瓦的种类、数量及时付款,显属违约。欠条所载瓦的价值应当为4798元(大瓦2330块×1.8元/块+脊瓦151块×4元/块)。故对可银国要求陈加魁偿还4798元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加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可银国欠款47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加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丁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许晓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