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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执字第14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原占国与被执行人刘学锋查封车辆裁定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原占国,孙玲玲,邱连杰,刘学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州执字第1454-3号申请执行人:原占国,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孙玲玲,女,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邱连杰,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刘学锋,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申请执行人原占国与被执行人孙玲玲、邱连杰、刘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原占国以本院(2013)莱州民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孙玲玲、邱连杰、刘学锋拒绝履行义务为由申请执行。本院已受理,并依法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三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刘学锋有车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刘学锋所有的鲁FSF9**号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刘学锋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隐藏、转移、转让、变卖、赠与、毁损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杰 关注公众号“”